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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初探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初探


史丹如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对1997年刑法典第312条作了修正。较之前的内容, 该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行为、主观方面的“明知”等内容都有适当的修正, 从而使得其罪质、本犯的处罚范围以及认定等诸多方面具有相应的变化, 同时也为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新问题。要正确认识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注意本罪与善意取得的区别及定罪处罚的标准。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构成要件;罪质;本犯;认定
【全文】
  

  在1997年刑法典中,涉及赃物犯罪的主要是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了严厉惩治和预防赃物犯罪,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97年刑法典第312条作了修正,将其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修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犯罪手段高度概括为掩饰和隐瞒;二是将犯罪对象由原来的赃物修正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是提高法定刑,增加了一个新的量刑幅度,即犯该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修正后的第312条的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312条的修正是在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背景下进行的。应当说,这既有利于我国能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也有利于预防和惩治该种犯罪,以消除其对本犯(这里的本犯是指赃物犯罪的上游行为人,即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的助长性。同时,还有利于司法机关的追赃工作顺利开展,以恢复本犯的被害人对其财物的所有权。对于修正后该罪的构成要件、罪质以及本犯的范围等诸多方面,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可谓是见仁见智,因而有必要对该罪进行深入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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