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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几点评论

对《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的几点评论


熊文钊;郑毅


【全文】
  
  近日来,随着《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国家赔偿问法的修改问题再次成为舆论的焦点。本文谨对其中几点问题进行评论。

  
  一、国家赔偿制度的结构尚未实现根本优化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将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大部分,这是很不科学的。根据国家赔偿的一般理论,国家赔偿应当依据国家权力类型分为立法赔偿、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三块内容。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将立法机关和军事机关排斥在赔偿主体范围之外,而所谓的刑事赔偿仅是司法赔偿的一小部分。这就使得现行《国家赔偿法》在赔偿体系上不尽科学。实际上,除却根据我国实际明确排除的立法赔偿外,国家赔偿制度应当由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构成。其中司法赔偿又可分为刑事诉讼赔偿(即现行框架下的“刑事赔偿”)、民事诉讼赔偿和行政诉讼赔偿。理由主要有如下两点。其一,从必要性的角度而言,除了行政赔偿外,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上着墨颇多,大有刑事赔偿逐渐成为国家赔偿的代名词之势,而《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几年来所面临的诸多争议,也有相当一部分集中在刑事赔偿的领域,刑事侦查机关、刑事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一次又一次被推上风头浪尖。国家赔偿体系的紊乱已经让它们承受了太多不能承受之重,也让遭受国家权力侵害的应获赔偿者承受了太多无法获得赔偿的痛苦。其二,从可行性的角度而言,这种制度的完善在现行法中具有一定基础——并不过多地涉及到国家赔偿基本范畴的变更,而重在内在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现行《国家赔偿法》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而在第31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于被罚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可见,对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产生的国家赔偿问题,现行《国家赔偿法》并非规制空白,只是对其重视程度远不如刑事赔偿而已。当然,应当注意的是,现行法律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赔偿问题的规定在范围上也远小于刑事赔偿。诱发刑事赔偿的原因既可以是具体执行过程中引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失,也可以是对刑事案件错捕、错判;而诱发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的原因却仅限于违法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和错误执行造成损害,把错判、误判的情形排除在外。虽然这可以通过上诉、审判监督等制度予以纠正,但当事人因此蒙受的不应有损害乃至诉累无疑也应被纳入国家赔偿的范畴。在这一点上,《国家赔偿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以适当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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