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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宪法诉讼模式及其启示

国外宪法诉讼模式及其启示


谢维雁


【摘要】国外宪法诉讼有三种模式,在理论基础上存在差异,在实际效果上各有优劣,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标准模式。必须根据各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现有的理论来构建设宪法诉讼制度。
【关键词】国外;宪法诉讼模式;借鉴
【全文】
  

  宪法诉讼无疑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学者们或以为宪法也是法律因此应当由法院在审判中加以适用进而主张在中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或以为我国现有的宪法体制排斥法院对宪法的适用进而主张中国宪法不能由法院加以适用,争议颇大,一时难以达成共识。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探究我国宪法司法适用或宪法诉讼的可能性,需要对宪法诉讼在国外存在的各种模式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特点、理论基础与具体制度的优劣,或许对我们目前的争论有所帮助。


  

  一、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的起源及特点


  

  一般认为,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其实,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最早来自于1610年英国高等民事法院对博纳姆医生案(Dr. Bonham’s case)的判决。[1]首席法官爱德华·柯克以“普遍的正义与理性”即自然法理论为标准审查议会法令的合法性并裁定其无效,从而使这个案件成为人类有史以来有证可查的最早的“违宪”审查案例。但这个案例在英国受到质疑并最终未能发展成为司法审查制度,但在美国却得到了发扬光大。早在1787年联邦宪法通过之前,这种诉讼模式就已存在。第一起案件被认为是1780年新泽西州的霍姆斯诉沃尔顿案,[2]它“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先例”。[3]之后还有1782年弗吉尼亚州上诉法院判决的共和国诉卡顿案、1784年纽约州的拉特格斯诉沃丁顿案、1786年罗德岛的特雷韦特诉威登案、1787年5月北卡罗来纳州的贝亚德诉辛格尔顿案,[4]等。其实,即使在联邦宪法通过以后,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前的联邦法院(而不是联邦最高法院)也作过违宪审查的判决,只不过这次被判违宪的是州的立法,而非联邦国会的立法。1791年,康乃狄格州联邦巡回法院以该州立法违反对英和平条约而构成违宪的理由,首开联邦法院否决州立法的先河。[5]但无论如何,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是一个标志性案件,它标志着美国正式建立起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


  

  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在美国获得了极大成功,使得“欧洲国家一直想要引进一些类似的制度及做法。”[6]但,除挪威、丹麦、瑞典、希腊、瑞士等少数国家外,模仿并不是很成功,即使那些被认为成功地建立起美国式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在内容到形式上都有所发展。如瑞典的宪法诉讼由一般法院和行政法院共同进行;[7]希腊存在以行政法院为首的行政裁判系统、以最高法院为首的司法裁判系统以及审计委员会和其他专门管辖权的裁判机构,“宪法诉讼可以同时向属于不同序列的裁判机构提起”。当然,不同序列的法院就同一问题的判决可能会得出不一致的结论,宪法又规定设立特别最高法院来解决这种冲突。[8]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有64个国家采用由普通法院进行宪法诉讼的模式。[9]


  

  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宪法诉讼由普通法院进行。这意味着,(1)宪法诉讼由普通法院进行,没有专门的宪法诉讼机构。希腊虽然设立了一个特别最高法院,但它并非直接用来受理宪法诉讼案件,而是用来解决宪法裁判的冲突。(2)多数采用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的国家所有法院都可以进行宪法诉讼。美国法院有联邦和州两套系统。州法院只能根据州宪法,对州立法享有违宪审查的权力。联邦系统的所有法院包括联邦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s)、联邦上诉法院(courts of appeals)和联邦最高法院都是宪法审判机关。极少数国家如菲律宾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有违宪审查权。[10](3)进行宪法诉讼只是法院职责中的一项,法院同时从事刑事、民事及其他普通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宪法诉讼多依附于刑事、民事或其他普通诉讼案件,只有在这些普通案件中出现宪法争议后才开始所谓的宪法诉讼。宪法争议的解决,其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这些普通诉讼案件。


  

  第二,通过宪法诉讼行使违宪审查权。在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下,几乎所有国家都将宪法诉讼等同于违宪审查。普通法院审理的都是具体案件,只有在作为该案审理依据的法律被质疑违宪时,法官才先对该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并在违宪审查判断的基础之上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这些案件被称为宪法诉讼案件,正是由于在这些案件审理中法官进行了违宪审查。如果没有具体诉讼案件,法院不能主动去对法律、法令进行审查,也不能以假设的事实为根据,对法律、法令进行预防性审查。[11]违宪审查是宪法诉讼的前提。另一方面,由普通法院进行宪法诉讼,并通过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也是出于三权分立制衡的考虑。由于“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部门的任务性质决定该部对宪法授予的政治权力危害最寡,因其具备的干扰与为害能力最小。”[12]它“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而沦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13]为遵行三权分立与制衡原则,使这个最弱小的部门(法院)获得能够与另外两权相抗衡的力量,“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14]普通法院进行宪法诉讼的目的,就是要行使违宪审查权,以实现对立法权的牵制。[15]宪法诉讼意味着普通法院获得了高于立法权及其他权力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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