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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最新改革及其启示

  

  第一,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裁决,其本质都是司法行为。我们判断一个公权力行为是不是司法行为,关键不在于机关的名称或体制的隶属,而必须唯实的从机关组成与运作方式上考察它是否符合或大体符合司法权的特征:独立、居间、依法、事后、被动、争议、有执行力等。因为,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裁决,虽然都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权力,但并未改变司法权的性质,所不同的只是这些权力在不同的机关转移而已。[23]我们不必反对“行政司法”,我们需要反对的是将涉及个人权利的裁决权授予与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某行政机构或控制该机构的任何机关。如果没有利害关系,那么,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职能分立原则上取决于各自的法律权能。如果需要专门知识,那么专家也许是作出裁决的合适人选;如果需要一般生活知识,那么接近一般生活的法官可能会更合适。[24]


  

  第二,行政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和公正。行政机关裁决行政、民事纠纷的行为既然是司法行为,就需要裁决机构具有独立性,以减少干预,保证裁决行为的公正性。在我国,虽然行政机关承担了大量的司法职能,但基本上没有独立性,和一般的行政机关没有区别。这样的地位很难保障其裁决的公正性,也是目前制约行政裁决制度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更难以适应入世后世贸组织规则对行政裁决机构公正性的要求。[25]而英国的裁判所、美国的行政法官,以及我国北京、哈尔滨等市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就恰好说明了这一点。


  

  第三,行政司法权应当相对集中和统一。权威、专业、公正、快捷、低廉是行政司法制度的生命。要实现上述目标,就需要努力解决行政司法力量过于分散的问题。[26]这意味着将为公民提供一个统一、全面的行政司法体系,公民可以方便地申请救济。行政司法权的相对集中,不仅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集中、统一的裁判服务,而且能够增强防御行政机关干预的能力,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同时,行政司法系统的日常行政管理,要像英国司法部的裁判所服务局一样,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负责。


  

  第四,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司法化,不仅仅是程序的司法化,而且也要实现结果的司法化。承认了行政司法机关的司法地位,即使名称不叫法院,如英国的裁判所,其法律控制仍可归类为司法性质的初次审查,就相当于我国法院的一审判决,如果当事人对行政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应当向二审法院上诉,由法院担当整个救济链条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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