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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最新改革及其启示

  

  正当裁判所改革如火如荼进行的同时,为贯彻1998年人权法的规定,确保司法独立不受身为政治任命的阁员的大法官干预而制定的2005年《宪政改革法》出台。宪政改革法将原属上议院的司法权,移交给新设立的联合王国最高法院(计划于2009年10月成立);英格兰与威尔士高级法院首席法官,将取代大法官担当普通司法系统的首脑;新设立的裁判所高级主席,将取代大法官担当裁判所司法系统的首脑;裁判所规则制定权将移交给大法官或新设立的裁判所程序委员会;原来政府各部对其主办的裁判所承担的大臣责任,将统一转移给大法官大臣。[10]已存在上千年的大法官大臣制度经根本性改革后近乎只留下了大法官大臣的空名,不但不再是司法机关之首,也不再担任上院议长的职务。这一改革标示着英国传统上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交叉的时代宣告结束,裁判所作为独立的司法系统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加快了从行政机构中分离出来的步伐。


  

  为落实宪政改革法关于裁判所改革的安排,《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最终于2007年7月通过。它宣布《宪政改革法》重申的司法独立原则,适用于该法附表列举的所有裁判所。为实施《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主要内容,2007年11月英国政府发布了名为《转型中的裁判所》的政策性文件,计划在2008年10月到2009年4月期间逐步推进。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被充分实施,那么英国将在建立一个独立的公法法院系统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在这样一个系统中,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将被限制在裁判所管辖范围之外的公共决定之内。正如C.哈洛预言的那样,“里盖特委员会报告巩固了过去30年中的两个重要的宪法发展趋势——公共/个人分立的制度化;公共决定的司法化、法律化。”[11]随着《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重要性的日益增强,后一趋势将不可逆转。为了符合欧洲人权条约要求,使用者导向型的裁判所系统将会被进一步精心设计。


  

  三、裁判所新体制的主要特征


  

  随着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颁布,有关行政裁判所的争论似乎归于平静。改革后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发生了以下几大变化:


  

  1.裁判所的司法性质。长期以来,有关行政裁判所性质的争议一直不绝于耳。因为按照最高法院的理解,裁判机构一词比法院要宽泛得多,“所有的法院都是裁判机构,但不是所有的裁判机构都是法院”[12]。然而,随着2005年《宪政改革法》和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的实施,争论似乎尘埃落定。这两部“宪法性法律”均宣布裁判所是英国司法体系的一员,且受到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13]因此,今天我们可以说,无论从性质上还是技术上,裁判所实际上就是一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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