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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土地利用审查程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从制度层面,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土地利用规划如果意图获取最大的社会认同,“归根结底必须建立在一个结构平等的非专业人员公众集体的共鸣、甚至同意基础之上。”“公众之所以拥有这种权威,是因为它对于活动者能够在其中出场的公共领域的内部结构来说,是具有构成性意义的。”[7]换句话说,公众参与应该成为规划程序的一部分。当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对于规划程序的规定几乎等同于审批程序,流露着浓厚的管理模式色彩,与行政程序的本来意义相去甚远。[8]城乡规划法26条46条尽管规定了规划拟定、审批、变更和公布四个基本步骤,但诸如专家意见的导入、规划草案的展示、异议的受理与排除、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收集、举行听证会等实质性民主参与机制严重不足。[9]因此,制定《土地规划法》为各方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和各种利益集团参与规划提供一个公开、公正的平台,以确保对话的进行,从而达成符合公共利益的合理规划方案。


  

  第二,从主体层面,允许更多利益相关人介入。正如登哈特曾言:“行政官员正在逐渐认识到他们有许多东西通过‘倾听’公众的声音,而不是向公众‘发号施令’……才能获得。”[10]从ULURP程序的实践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普通个人直接影响规划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社区组织的参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然而,在我国,居民委员会虽然名义上是自治性组织,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之规定,也享有广泛的行政决策参与权利,但由于缺乏良好的公民参与机制来讨论社区议题,以至于无法彰显社区自主性,使社区治理概念成为理想性的口号。[11]而近年来,国内外学界一直致力于引入审议民主概念作为公民参与的基石进行民主深化,并指向社区型审议未来将扮演重要角色。[12]因此,我们需要培育积极参与土地利用规划的独立于行政组织之外的,又受法律保护和支持的非政府组织。一种是由社区民选产生的代表组成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这在美国早已系统化;另一种是由具有专业规划知识的行业代表组成的团体;还有志愿社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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