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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反担保制度的艰深性案例研究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解析


  

  本案中,围绕鼎实公司借款行为产生了一系列的合同法律关系。一是鼎实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开源公司与国开行之间的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三是鼎实公司与开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抵押法律关系;四是开源公司与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共同保证法律关系;五是开源公司与鼎实公司之间的保证债权追偿法律关系。


  

  其中,第一、第二项法律关系由于鼎实公司的清偿和开源公司的代偿行为而消灭;本案审理的是后三项法律关系的效力及其实体责任承担问题。重点是审查在存有共同保证时,应当如何确认该共同保证系“按份”或“连带”性质。


  

  笔者认为,案例中的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其错在违反了担保法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应遵循“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则,错将“推定”规则的效力置于“约定”效力之前,并且错将单项保证中的责任判定原理机械地套用于共同保证中。


  

  本来,保证方式需要由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当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推定为连带保证。本案中,三柴公司、国际公司、丰安公司与开源公司直接约定并载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其援引的法律依据却是担保法17条关于一般保证的条款,显然形成矛盾性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形而推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如果是单项保证的话,则此项推定完全成立。但是,第一种观点却没有考虑共同保证的特殊性,将该单项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机械地套用于共同保证中,从而错误地推导出三保证人所提供的是连带共同保证的结论。


  

  由于反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开源公司与三保证人所签订的,故其中的有关各保证人按比例清偿债务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这显然不是各保证人内部约定,而是与债权人之间的直接约定,对此开源公司当然不得进行抗辩。在司法审查中,首先应当考量是否存在合法的按份共同保证,只有在没有合法有效的按份责任约定时,才能成立连带共同保证。显然,本案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就是将该按份条款误判为各保证人的“内部约定”,从而排除了对债权人开源公司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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