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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反担保制度的艰深性案例研究

  

  在审理中,产生了两项重大争议。一是三保证人与开源公司之间是一般保证法律关系还是连带保证法律关系?二是各保证人之间是按份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但三保证人对开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且各保证人之间也是连带责任。理由是,《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按份保证的比例应属三保证人之间为了明确各自担保的份额所作的内部约定,不能当然理解为是三保证人与债权人开源公司之间约定的保证份额。加之,反担保合同本身约定的保证方式与其所援引的担保法条款存在矛盾,故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依法推定三保证人提供的是连带保证;又因为存在的是多个保证人,故本案的保证法律关系应为连带共同保证。鉴此,三保证人之间也应是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保证人总体上对开源公司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而非一般保证,但三保证人之间并不是连带责任法律关系,而是按份责任法律关系。理由是,反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开源公司与三保证人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开源公司对此是明知和接受的,故其并非三保证人自行设置的担保条件。因此,不能将该清偿比例条款界定为三保证人的内部约定。


  

  【法义精研】


  

  关于担保法律规则的解读


  

  本案涉及到对担保与反担保、单项保证与共同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物保与人保等法律规则的正确界别问题。


  

  根据我国担保法制度,上述有关法律规则适用的基本原理是:一,无论是担保(指保证担保)或是反担保均应适用有关保证担保制度。其实,反担保法律制度并无特别之处。须知,担保是保证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债务人或受其请托的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因此,二者在责任原理上没有任何区别,只是担保关系的走向和担保权的承受是“逆向”的,故称之为“反担保”;二,在保证方式的确定上,担保法实行“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则,即如果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含约定矛盾)”的,推定为连带保证。三,只有单个保证人的为单项保证,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为共同保证。无论是单项保证还是共同保证均既有可能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也有可能是连带保证责任;四,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是前者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未对主债务人起诉及执行的,不得直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故一般保证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但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则负有直接清偿责任,即只要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则连带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将即时产生。所谓的“连带”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清偿“顺位”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二者均系被直接强制执行的对象;五,当存在共同保证的情形下,首先应当确认有无合法有效的“按份”保证的约定,否则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实际上,存在“按份”共同保证约定时构成了对连带共同保证的排除性条件,显然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是,当该按份约定只是各保证人内部约定时,不得对抗债权人;只有当债权人直接参与设立该约定或者其明知并接受该约定的,则按份法律责任对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六,在按份共同保证体系下,虽然各保证人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但每一个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仍然是连带责任。因此,按份共同保证并不排斥连带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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