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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实体与程序关系探析

  

  行政合同在德国称公法契约,台湾地区称行政契约。德国、葡萄牙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行政合同问题。内容大致包括行政合同的适用范围、种类、应具备的条款、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行政合同的生效、变更和无效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等。行政合同在行政程序法中如何规定?由于受德国的影响,凡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行政合同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规定了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鉴于我国行政合同实体立法的进展[21],我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合同只作程序性规定是可行的。


  

  西班牙行政程序法中还对行政赔偿作了规定[22]。该法第十编为“关于公共行政机关及其当局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原则、赔偿机关、赔偿程序以及对有欺骗、错误或严重疏忽的公共行政机关当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追偿。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问题从实体到程序均作了规定,行政程序法没有再作规定的必要,此处不再赘述。


  

  四


  

  中国行政程序立法在实体与程序的处理上,是侧重于技术考虑,即侧重行政程序问题,还是走行政法法典化道路,即对实体与程序均作规定,这是我们必须做出的重大选择。笔者认为做出这一选择并非易事,必须澄清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一) 侧重行政程序问题不等于不考虑相关的实体问题


  

  正如制定行政程序法不能不考虑技术性问题一样,也不能不考虑实体问题,关键是如何考虑?按什么标准考虑?


  

  1、考虑行政实体问题不能影响行政程序法的整体结构。行政程序法毕竟不是实体法,如果过多地规定实体问题,不仅会使行政程序法名不符实,而且会损害行政程序法结构的完整性,加剧了行政法上长期存在的实体与程序不分的弊端[23]。


  

  2、行政实体问题,必须是在行政实体法难以作统一规定,又与行政程序密切相关或共同存在的问题。如行政主体是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共同载体,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应规定,只是各有侧重而已。公正原则和合法原则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都存在,当然可以规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实体法很难作统一规定,但又与行政程序密切相关,似乎有规定的必要。


  

  3、规定实体问题不能弱化或者损害程序的价值。程序的价值不但不应弱化,反而应当加强。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中国根深蒂固,行政程序法在打破这一观念上担负着重要的使命。


  

  (二) 行政程序的法典化不等于行政法的法典化


  

  行政程序的法典化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立法的大趋势[24],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皆然,这已是不争的事实[25]。问题是行政程序的法典化本来应当限定在行政程序领域,它不是指行政诉讼的法典化,也不是指行政实体的法典化。但德国人移花接木,把对行政法法典化的梦想寄托在行政程序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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