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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对公司利益相关主体损害赔偿责任之分析

  
  (四)董事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工业生产的高速发展,产品的制造技术日益精进,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处于劣势。此外,随着商品生产规模的扩大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商品的构造也日趋复杂,而消费者作为个人,其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要对消费者加以特殊保护。为此,世界各国纷纷制订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并与各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法律规范相配套,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和法律体系,[13]董事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就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司的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后,公司与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董事对社会公众的损害赔偿责任

  
  董事对社会公众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指因环境污染而向社会公众承担的赔偿责任。例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任何拥有或对有毒物质负有保管职责的人,应当采取一切符合公共安全的合理措施防止污染物的排放。[14]该项义务运用于任何“引起或诱发最初的排放或增加了最初排放的可能性”的人员,由于立法对责任人员的宽泛界定,董事和高级职员也包括在内。与加拿大立法相似,美国联邦和大部分州的环境保护立法都允许社会公众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违法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美国司法部甚至认为:要求董事和高级职员承担个人责任是政府在环境保护执法领域的核心任务之一。[15]因此,在公司排放污染废弃物并对社会公众造成损害的时候,公司应当与负有责任的董事一起向社会公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代结论: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董事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限于董事对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如上文所述,按照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仅包括上述赔偿责任,还包括董事对公司雇员、公司客户、竞争对手、消费者,甚至广大社会公众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关的法律规范涉及《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环境保护法》等。与之相对,我国在上述法律中对公司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以《劳动法》为例,在其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对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规定,但对于董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却语焉不详,即使偶尔有涉及董事个人责任的规定,无一例外都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就我国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而言,上述现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仍然无法看到董事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去年爆发的“三鹿奶粉”事件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截至2008年9月15日,全国医疗机构共接诊、筛查食用三鹿牌婴幼儿奶粉的婴幼儿近万名,临床诊断患儿1253名,其中2名已死亡。[16]可以说,“三鹿奶粉”造成的损失是根本无法估量的。但是我国现行的《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规定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我国于2009年6月1日实行的《食品安全法》在第九章法律责任中仍然没有出现生产公司和销售公司中董事和高管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这样一来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因为没有民事赔偿责任机制的制约,公司的董事和高管缺乏起码的责任意识,因此他们可能肆无忌惮的实施违法行为来获取高额的利润,而受害人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也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因此,在将来修改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应当加大董事民事赔偿责任规定的比重,以完善我国的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体系,并借助民事责任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减少公司对利益相关主体的侵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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