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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质遗迹保护与管理的立法建议

  
  国家作为地质遗迹的所有权主体,应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国家可以通过转移占有,有偿出让地质遗迹经营使用权,实现收益权。对地质遗迹的处分权则只能专属国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现在,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职能划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遗迹的监管者依法应是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三、关于地质遗迹保护与管理的立法建议

  
  有关法律法规应在地质遗迹的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职责。具体而言,主要是应建立健全如下法律制度:

  
  (一)地质遗迹调查认定制度。我国应加大地质遗迹普查力度,查明地质遗迹的分布、规模、类型、成因及特征,建立健全地质遗迹数据库。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包括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范围的地质遗迹予以调查确认。

  
  (二)地质遗迹价值评估制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遗迹价值评估。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做出分析评估,经专家评审后予以行政确认。利害关系人得对确认的地质遗迹价值提出异议,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三)地质遗迹经营使用费征缴制度。凡是利用地质遗迹进行经营服务的,包括地质公园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范围内的地质遗迹,一律要报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以地质遗迹评估价值为基础,依一定比率和期限缴纳地质遗迹经营使用费,或者,通过拍卖方式出让地质遗迹经营使用权。征稽和拍卖所得费用分别列为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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