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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定案规则

  

  综上,无论是单纯的规范证明模式,还是单纯的自由证明模式,都不能用于解决电子证据定案的问题。依靠电子证据定案必须将这两种模式结合起来,立足于各国司法证明的传统,概括出依靠电子证据定案的标准与规则。这些标准和规则应当主要由立法颁行,当然也不排除各种机关或行业组织颁行各种电子技术或信息技术运行的标准。


  

  四、电子证据定案的基本机制:孤证定案与体系定案


  

  确定电子证据定案的基本模式后,下一步是考察其机制,主要涉及孤证能否定案的问题。这又同我国一个传统的理论争议密切相关,即电子证据究竟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因此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14]很多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


  

  其实,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有关证据同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要判断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主要看它是单独地证明待证事实,还是同其他证据一起来证明待证事实。我国电子证据的外延相当庞杂,包括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的证人证言、电子的当事人陈述、关于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等。这些不同形式的电子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这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例如,在一起计算机侵入犯罪案件中,作案人在所侵入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的电子“痕迹”等电子物证通常是间接证据;而在一起电子商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的商业合同则可能是直接证据。无论如何,电子证据的直接性或间接性是自然的属性,不以法律规定等外在制度为转移。那些将电子证据绝对地视为间接证据的说法,显然是片面的。


  

  此外,那种认为只有间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一起定案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即使直接证据也有一个同其他证据一起印证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我国主流的诉讼认识论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强调只有从相互印证的关系中才能判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单个的证据材料,即使其内容本身是符合逻辑的,即使证据提供者的品格无可非议,也无法从其自身来确定其是否属实。[15]例如,一份书证以其内容能够直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但其真实性则需要其他的佐证。


  

  将这一现象抽象出来,就是电子证据的“孤证不能定案”原则,这是一项总的要求。“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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