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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定案规则

  

  然而,我国并不存在典型的自由裁量制度,国外的司法经验能够简单援引“为我所用”吗?迄今为止,国内的理论界对此关注不多,实务界亦常常陷入不知所从的窘境。尽管对有些案件司法人员费神劳力地定案了,司法判决还是常常遭受多方非议,甚至引起科学界与法律界的分歧。


  

  如何化解这一前沿的证明难题,已经成为当下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紧要任务。


  

  二、电子证据定案的基本观念:科学证明抑或司法证明


  

  电子证据是信息技术的产物,它的舞台主要在司法领域。从表面上看,法官依据电子证据定案理当遵守司法证明的各种原则与规则;然而,电子证据通常需要由专家来收集和评断,专家意见(或鉴定结论)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究竟是基于司法证明的观念,还是基于科学证明的观念来指导电子证据定案,就成了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在前述案件中,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从收件人处提取的色情邮件表明它来自梁某名为“liang”的电脑,当时使用的IP地址、上网电话及账号也都指向梁某;而从电信局提取的用户上网清单等证据表明,在该色情邮件发送期间梁某正独自在家通过电话拨号上网,他对此亦不否认;加上公安机关扣押梁某的电脑检查后并没有发现“黑客”入侵的迹象,排除了“黑客”作案的可能性。因此,根据互联网上IP地址、上网账号和口令的惟一性和排他性,足以认定该色情邮件是梁某使用个人电脑发出的。[2]一审法院作出这种判决,主要是借助司法推理和推论,显然属于一种典型的司法证明观念。


  

  该判决是由审委会集体决策的,不可谓不慎重。它不仅为二审判决所维持,也得到了法律界的赞同。然而,它却饱受广大技术专家的质疑。2005年,中科院高能物理所的杨泽明先生在一次学术会议上对此案进行了专业解读,他批评该案赖以定案的证据不充分,仅仅依据IP地址来判定网络行为并不科学,司法机关应当通过网络取证、磁盘恢复与磁盘碎片分析等方法收集到更多的证据。[3]两相对比,技术专家与法律人士关于使用电子证据定案的观点存在着何等的差异!


  

  其实,技术专家对司法判决不太认同主要是基于专业的分歧即科学证明观与司法证明观的区别使然。首先,科学证明以自然现象为对象,不受证明手段的限制,而司法证明以社会纠纷为对象,要求证明过程遵守法治精神,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为证。其次,科学证明一般对时间没有特别要求,而司法证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整个过程具有强烈的紧迫感和明显的制约性。这一点也被称为司法证明的时效性。英国学者柯林武德曾经在评价司法证明的这一特点时说:“如果任何一个陪审员说:‘我觉得可以肯定,再过一年之后,当我们都能从容地回想那种证据时,我们就会处于一个更好的地位来看它意味着什么’;那么答案将是:‘你说的有点道理,但是你提议的事是不可能的。你的任务并不光是要作出裁决,而是要现在就作出裁决,你就得留在这里直到你作出了裁决为止’。”[4]再次,科学证明往往由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士实施,而司法证明则通常由技术外行的法官负责。[5]这样一来,科学证明的过程具有可控性、可重复性与可验证性,司法证明则难以获得有效的外部检验。[6]这也是两者最根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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