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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审查的理论困境与出路

  

  基于以上分析,中国现行宪法实施监督保障制度的完善,需要建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和健全的违宪审查机制,因为这是监督、保障宪法实施的一个最具实效性的机制。由专门机构来从事宪法监督工作也是国际上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它使得宪法争议处理从立法机关的众多职能中分离出来,从而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当然,任何一项社会制度的构筑,都必须从该国的政治体制、经济水平、文化传统、民众素质等现实国情出发。综观世界上的成熟宪政国家,均是根据本国的国情来选择适合本国的宪法实施监督保障制度的,如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司法审查审查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和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模式等。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宪法实施监督保障制度,既要借鉴国际上先进的经验,又要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必须植根于其赖以生成的政治社会土壤,必须融入其休戚与共的民主政治体制。


  

  根据现行宪法,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原则就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具有至上性,但是它并不是“议行合一”的。在我国的政权组织体系方面,“议”和“行”明显是分开的。为此,宪法从制度上专门规定常设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能同时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立法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构成上是分开的,不再是两套班子一套人马。宪法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就是要确保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立法机关的性质不被改变,能够专门从事立法和法律的监督工作,不再直接执行法律,不再直接地具体地从事行政管理,不再出现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时兼职的情况,做到两套班子两套人马,各负其责,避免权力交叉重复使用,使“议”和“行”真正地分开,保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的权威性不受侵犯。而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和产生的其他国家执行机关则专门从事法律的执行,从事具体的管理活动。它们在依法行使行政、司法职权的时候,国家立法机关不应当随意对它们进行干涉,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它们行使职权,从而保持一种相对的独立性。[44]不论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还是各级国家执行机关,它们各自的职权活动范围在宪法和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各自依法行使权力,避免了“议”和“行”不分,职能不清。


  

  人民代表大会权力的至上性并不代表它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唯一机关,也不代表它将所有的国家权力集于一身,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配置中也存在权力分立机制。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宪法并没有将议事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而是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议事权、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虽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也享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不能代替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直接从事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也不能直接办理具体案件、代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因此,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是所谓的“议行合一”体制,而是议行分离、由一府两院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并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四权分立和制约体制。[45]“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分权是一个确定不移的事实。我国宪法第三章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的职权都做了原则性划分或分配,这种划分或分配当然就是分权。我国许多法律,其内容和制定目的,在不同程度上也都是分权。各种国家机关组织法中关于职权或权限划分的条款,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立法中关于中央与相应的地方之间,不同地方国家机关之间权力、权限或职权划分的条款,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管辖权划分的条款,以及前不久通过的立法法的主要条款,都是分权的实例。”[46]


  

  根据现行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双重的主体地位:一方面,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另一方面它是“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从宪法规范的内在逻辑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内涵来看,其“双重的主体地位”是彼此联系和区别的。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乃是其作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国家立法机关”的依据和前提,前者地位高于后者。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在逻辑上享有修宪权、宪法监督权或违宪审查权;但作为“国家立法机关”,其所拥有的国家立法权中自然并不包括立宪权,甚至不包括修宪权,而只包括普通立法权。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中,全国人大的宪政地位是至高无上的,然而作为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则存在着是否符合中国宪法的理论问题。[47]同时,由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而不是“议行合一”,国家权力的配置中存在分立机制,所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存在着因违宪而被审查的可能性和正当性。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中国的现行民主政治体制预留了建立专门违宪审查机关和制度的体制空间,恰当的违宪审查体制可以与我国的民主政治体制融合并进,从而使宪法得到有效实施,最终促成中国优良宪政秩序的确立和稳健运行。


  

  如美国的司法审查历程所示,违宪审查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人为构建物,它与民主政治体制的协调与融合是一种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国完全可以在遵循基本民主政治体制预设的前提下,建构具有自己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适应,在全国人大内部设立负责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将是现阶段我国建构违宪审查制度的较优选择。因为这一机构的审查可以理解为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去审查作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的立法和从属于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48]在该制度运作经验的渐进积累和国家政治法律体制的逐步完善中,这一机构可以向更加独立、健全的方向发展。因为,现代宪政下的民主主要是一种审议式民主,任何国家机关包括代议机关的权力都是有限的,各种国家机关需要在宪法的规制下沟通、商议、协调与制衡,来保障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和自由。


【作者简介】
王从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9级博士研究生。
【注释】 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4vols;facsimile of the 1st ed.,(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9),1:91.转引自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4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以下。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参见西尔维亚·斯诺维斯著:《司法审查与宪法》,谌洪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以下。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1页以下。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页。
参见亚历山大·M.比克尔著,《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第二版),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页以下。
参见凯斯·R.桑斯坦著:《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参见凯斯·R.桑斯坦著:《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以下。
参见凯斯·R.桑斯坦著:《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以下。
参见凯斯·R.桑斯坦著:《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以下。
参见凯斯·R.桑斯坦著:《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页。
参见凯斯·R.桑斯坦著:《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4页以下。
参见凯斯·R.桑斯坦著:《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17页。
参见凯斯·R.桑斯坦著:《就事论事——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泮伟江、周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参见约翰·哈特·伊利著:《民主与不信任——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朱中一、顾运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参见约翰·哈特·伊利著:《民主与不信任——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朱中一、顾运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参见约翰·哈特·伊利著:《民主与不信任——关于司法审查的理论》,朱中一、顾运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参见刘旺洪:《国家与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理论》,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63页。
杨永林:《略论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改革》,《嘉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10月第18卷 第5期。
参见张维克:《是议行合一,还是民主集中制?――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原则》,《理论导刊》2001年第1期。
参见魏宏:《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分权体制——兼论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童之伟:《“议行合一”说不宜继续沿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342页。
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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