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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审查的理论困境与出路

  

  (一)宪政观念


  

  一种制度要确立并得到长久的维持,就必须有相应观念的支撑。中国要构建违宪审查制度,就必须具备相应的宪政观念。从逻辑上讲,构建违宪审查制度,必须确立宪法常规实施的宪政观念。因为,违宪审查就是通过解释和实施宪法,来统合一国的宪政秩序并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宪法必须走出政治宣言书的樊篱,成为一国具有实效性的最高法律。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治国方略。依法治国的本质和核心要求是依宪治国,实行法治,必须实行宪政。确立宪法至上的观念,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使宪法得到有效实施,是法治国家的题中应有之义。随着整个国家法治观念的逐步增强,宪法在建设法治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宪法至上的观念在我国逐步确立,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也在逐渐加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就是通过规定国家权力的界限和组织方式,来实现对人民权利的制度化保障。约束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是宪法的核心问题。公民宪法权利意识的增强也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一些公民以宪法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出的诉讼案件在逐渐增多,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另一方面也表明了我国宪政实践的巨大进步。


  

  宪政秩序的实现不仅在于宪法的完善,更在于宪法的有效实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逐渐增强,宪法也必将从高高在上的“神坛”进入公民的日常生活,真正发挥其根本大法的应有的作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所有的法律规范中应当处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有着最高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任何普通法律、法规都不能与宪法的意志和精神相违背,宪法是国家所有机关、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的这些根本性与权威性,在宪法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法律真正的权威性与至上性不能停留在字面上,只有让其运作起来,法律的权威至上性才能真正让广大人民群众体会到。当主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以后,通过具体法律不能获得救济,通过宪法的最终追诉获得了救济,此时宪法的最高性和神圣性方能真正得到彰显,[42]并真正被公民认可。因此,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使它在国家法治建设实践中真正处于最高地位,就应该让宪法得到常规的有效实施。如果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得不到肯认和贯彻实施,那么宪法的至上权威将无从体现,优良的宪政秩序就不从建立,民主、法治与人权将会受到严峻的挑战。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家政治法律文明的不断演进,人们正从更深层次的制度需求以及更广阔和长远的发展前景,呼唤着在中国建立、健全具有实质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来促进宪政秩序的实现。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宪法性案事例的不断涌现,深刻地折射出这一社会需求和发展趋势。


  

  (二)民主政治体制


  

  宪法要得以有效实施,必须有健全的宪法实施监督保障制度。我国现行的宪法实施监督保障制度属于代表机关监督保障体制。根据现行宪法62条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行使宪法实施监督保障职权的最高法定机关。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过程中也发挥一定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宪法监督保障是由三个层次的主体有机结合、各司其职、统一行使宪法监督权的结构。与前几部宪法相比,现行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无疑具有重大的历史进步性。这种结构可以充分利用全国人大在宪法监督方面的权威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监督方面的专业性以及专门委员会在宪法监督方面的辅助性。然而,现行宪法监督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实践上看,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客观上要求有一个专门的机关来负责这项工作。但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全权性的国家机关,担负着多种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职能。现行宪法62条赋予全国人大15项职能,第67条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21项职能,监督宪法的实施只是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众多职能中的一项,这样就很难保证宪法监督的效果。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期制度也难以保证宪法监督的连续性。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一次例会,每次会期仅半月左右,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的会期也不长,而完善有效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要求违宪问题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从理论上看,由立法机关自己监督自己也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理。依据法治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做裁决自己问题的法官。我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由立法机关自己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这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缺陷。一方面,立法机关很难发现自己的错误;另一方面,即使立法机关发现了自己的错误,也未必会主动承认,因为这涉及到自己的权威与尊严,也涉及到自己以后履行职责的效能。这也是现行宪法监督效果不太理想的一个重要原因。[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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