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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审查的理论困境与出路

  

  最高法院的原则之治需要立足于美国的整个宪政治理体制来考量,权力分立不是一种机械的体制设计。各种国家机构的职能不能够、也不需要被僵硬地分开。政府是由具体的各个机构组成的,但整体的有效性则取决于他们彼此之间的交叉联系和有效合作。最高法院经常呼唤其他分支对最为错综复杂的原则问题进行考虑,拉它们进行对话和进行“回应性解读”。[29]最高法院是一个治理的机构,它的任务是寻求和促进同意,并通过同意寻求和促进遵从。为了推进所必需之认可度,需要政治分支的合作。[30]自由地调和原则和权宜之计的技巧,也是美国体制中司法审查的必要功能。最高法院要让自己处于能够与政治机构持续对话的位置,需要运用那些消极的策略来缓慢地推动人们对新原则的认可,以使其逐渐生效,在历史的长河中赢得人们对原则之治的认同和支持。


  

  2.凯斯·R.桑斯坦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理论


  

  凯斯·R.桑斯坦教授在对近期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审查实践特征描述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的概念和理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就是指,在最高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判决中,除非对于论证结果的正当性确有必要,否则就不发表意见,并且尽量对某些事情不做裁定。最低限度主义的两个基本特征就是“窄”和“浅”。“窄”,就是最低限度主义者更愿意对案件作出判决,而不是制定宽泛的规则,他们只解决手头的案件,而不对其它案件作出评价,除非这样做对解决手头的案子确实非常必要,而且他们非如此不可。[31]“浅”,就是最低限度主义者尽量避免提出基础性的原则,他们试图提供一些就某些深刻的问题意见不一致的人们都能够接受的东西。通过这种方式,他们试图达成“不完全的理论化合意”。这种合意以两种方式表现出来:一是,对某个具体特定的事项形成合意,而构成这些具体特定事项的基础却是含糊不清的,或是人们对此意见相左的;二是,对某个抽象的条文构成合意,而这些抽象条文的具体含义却是含糊不清的,或是人们对此意见相左的。[32]简而言之,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就是指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不作宽泛的原则宣示,而是针对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势和细节作出更少抽象性的宪法裁决。最低限度主义与司法审查的下列理念是一致的:法院应对那些对解决案子无关紧要的观点不作裁决;法院应当拒绝对那些时机尚未成熟到可以下判决地步的案件进行听审;法院应该避免对政治性问题做出裁决;法院不应该发布供参考的意见;法院应该实践一种“消极的美德”,出于民主的考虑对当今的许多事情保持沉默。


  

  凯斯·R.桑斯坦教授认为,在美国的司法审查中,对最高法院、宪法与违宪行为之间关系的回答主要有四种理论观点:第一种是原旨主义,这种理论认为最高法院的角色就是辨明那些历史上批准宪法的人民实际作出的决定;第二种主张,即多数人统治是美国民主的基本假定,这种主张建议法院支持任何政府民主分支所作出的看起来合理的决策;第三种主张是,关于宪法的含义最高法院应该作出独立的解释性的裁决,这种裁决不是建立在历史性的理解之上,而是根据自己的理解对相关的宪法条款作出最好的解释;第四种主张认为,最高法院的工作就是通过保护那些作为民主得以良好运作的前提条件的权利,以及保护那些因为民主本身的不充分而面临特定危险的群体来促进政治过程的民主品格。然而,一个明显的事实是,最高法院一直没有在这四种理论进路中作出任何正式的选择。最高法院在有关死亡权利、互联网言论自由等很多案件中采用的是一种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的策略。[33]为什么最高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作出这样的选择呢?这是因为,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的策略具有以下四个方面可欲的优点[34]:


  

  首先,它有利于减轻作出司法判决的负担。例如,创制一条规则来一一列举何种单一性别的教育是合法的,显得非常困难。当一个法庭的法官在许多问题上意见非常不一致的时候,做到这一点尤其困难。一个试图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法院将会发现自己不再有精力做任何其他事情,这个法院将会发现自己必须为此获取和使用相当数量的信息,而它很可能根本无法获取这些信息(鉴于法院自身认知的有限性和资源的局限性)。


  

  其次,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更少犯错误,即使犯错误,也更少具有破坏性。一个尽量作出相对少的裁决的法院还能够减少干预复杂系统所带来的风险,因为一次简单的干预往往会带来一系列无法估量的坏结果。


  

  再次,当最高法院在处理那些人们感触极深并且整个国家因为道德或者其他原因而被分裂的高度复杂的宪法性案件时,最低限度主义通常会取得很好的效果。这种复杂性往往可能因为信息的缺乏,或者环境的变化,或者和法律相关的道德上的某种不确定而产生。最低限度主义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首先是因为法院可能会错误地处理某些事情,其次也因为即使法院给出的答案是对的,也有可能导致可怕的后果。因此,道德冲突的负担大大减轻:如果对于裁判一个案件来说没有必要,那么法院就拒绝对其他人深切认同的道德信念做出评价。因此,法院通常会试图做出那种让某些事情存而不论的判决,如果可能的话,他们宁愿起到间接促进的作用,而不是直接的阻碍作用,他们将容许一种偏爱最低限度主义的假设。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和审议式民主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最低限度主义式的治理方式增加了在地方、州以及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反思和讨论的空间,因为他们不会预先排除随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决策。最低限度主义可以增进民主和审慎的商议。例如,如果最高法院认为,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制都必须是清晰的而不是模糊的,那么一个禁止有伤风化言论的禁令只因其语句模糊就会构成违宪,从某种意义上说,通过要求国会制定更加明确的法律,最高法院促进了民主进程。某些形式的最低限度主义可能有助于促进民主,这不仅仅是因为它对审议式民主论辩保持开放,同时并且是更基本的理由是,他们促进了理性论证,并且还促使某些重要的决定由民主方式选出的因此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作出。有时候他们会非常谨慎地确保某些受到挑战的立法,确实具备充分良好的理由支持。他们在那些最根本和最困难的宪法问题上保持开放的态度,采取最低限度主义的立场,试图同时促进负责任的民主和审议式民主。


  

  美国的宪政民主是一种审议式民主。美国的宪政系统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多数原则与各种优先的私权的集合体,而是一种审议式民主。在这个系统里,代表们对公众负责。对选举的控制是这个系统的相当重要的一部分。通过让政治上能负责的角色做出决定,宪政体制能够有效地促进选举控制。真正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恰恰是以此为目标的。在一种审议式民主制度下,具有不同信息和视野的人们之间交换理由,将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好处。在一个多元异质的多元性社会中,审慎的商议是适宜的并受欢迎的。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异议是一种创造性的力量,有助于各种占统治地位的价值观之间的具体差异,疏离事实上存在的各种争议。因此,民主并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多数决,它提倡在公共领域交换理由,使得政治平等的承诺得到具体体现。对于审议式民主来说,政治结论并不能依靠自主利益或强力的支持。以立法形式表现出来的利益诉求必须依靠理性的论证而不是权力的强行施加。现有的决策和要求,必须经过反思和论辩程序的洗礼,而不能仅仅被看作某些神圣和权威的东西的自动法律转换。[35]平等、自由的辩论程序将使互惠的思想变得更为具体,使得公民们相互谅解彼此的利益和要求,并承担各自的责任。相关的理由将提交给公众的民主的审慎商议过程。


  

  在其程序形式中,司法最低限度主义由对司法判决的广度和深度进行限制的某种努力构成。它具有明显的美德,在一个具备正常理智的成员对许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多元异质的社会里尤其如此。当法官缺乏并且知道自己缺乏相关信息的时候,最低限度主义是一个适当的做法。司法最低限度主义能有效地解决在多元观点中达成共识这样一个完全实践性的问题。它通过“不完全理论化”的狭窄规则,使得相互观点不一致的人得以显示各自的观点,并达成基本的共识。最低限度主义同样保持了某种灵活性以适应未来,当事实和价值发生变迁的时候,尤其如此。最低限度主义拒绝冻结现存的观念和概念,为未来的商议和选择留下了很大的余地。这对一些并不确信自己是否正确的法官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使得法官通过灵活的处理能够适应实现未曾预料的发展。某种特定形式的最低限度主义能够促进民主的目标,并不仅仅通过对某些事情不做裁决,同时也通过民主的商议过程,使得各种意见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统一。当一个法院以含糊不清为理由而推翻了某个制定法,它有效地促使立法机构做出了一个重要的判决,而不是将这个决定留给其他人。最低限度主义的判决并不是预先排除民主或经过民主授权,相反,它是促进民主的。[36]此类判决同时促进了民主的理由陈述和更审慎的责任制。


  

  最高法院的最低限度主义使法官将判决尽量狭窄一点,并尽量达到不完全的理论化合意,以尽量符合提供判决理由的义务。他们愿意利用各种司法原则以及诉讼事件表来限制司法干预有争议的政治问题的机会,避免为立法及其它部门提供宽泛的政治参考意见。[37]为了避免越俎代庖和让某些民主上负责任的部门能够有效运作,一个法院应该仅仅倾向于审理一个案件或宁愿狭窄而不是宽泛地作出裁决。如果民主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事项本身并不要求做出一个宽泛的判决,那么一个“允许民主过程”的判决就是值得向往的。处于“政治漩涡”中心的时候,法院应该小心翼翼。因为法院知道自己可能犯错误,他们也知道自己即使是对的,一个宽泛和过早的裁决也可能引起某种制度上不幸的效果,这样的判决可能阻碍某些变革和调整,以及一些符合社会长远改革和利益的辩论。[38]最低限度主义的判决是促进民主的,因为它们可以有效地引发和促进民主的审慎商议过程,是增进民主商议的助推器。这样一来,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和审议式民主可以实现融合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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