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析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单位犯罪作为一个新的犯罪形态,其在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就是单位行为。单位成员具有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单位成员的行为带有双重性。单位成员既是单位的组成要素,其意思和行为是单位意思和行为的基础,同时,他又是一个社会人,完全有自主意思和行为,可以在单位之外成为与单位并存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主体。而单位行为总是要通过单位成员的活动来实现,而单位成员在身份上的双重性和行为的双重性,决定了需要对其行为的归属进行判断,即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受不同单位犯罪理论或法人犯罪理论立场的影响,研究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的方法与结论也有着本质上的差别。

  
  关于单位行为的判断,应当立足于单位的构造来认识。具体而言,单位危害行为是以单位所承担的组织义务为前提,以单位成员为载体而形成的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作为与不作为。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的支配性因素,单位行为总是通过单位成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只不过,由于单位成员具有社会自然人与单位成员的双重身份的与角色,其不同的身份与角色都需要通过行为来实施。所以,就有必要明确单位成员行为的归属,即必须区分单位成员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非单位行为。而其中区分的标准,就是要找出认定单位行为的成立条件。符合单位行为成立条件的单位成员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反之,单位成员的行为就只是其个人的行为而排斥在单位行为之外。

  
  那么成立单位行为应具备的条件显得十分关键了,我们认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单位成员的行为;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在业务范围内的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在这里,我们有必要结合刑法规定再作具体分析,刑法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中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另一种是直接责任人员。很显然,立法者专门在两种人员之前冠以“直接”作定语,表明了两层意思:其一,虽然单位犯罪通常由多人实施或完成,但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范围是有限的。尤其是不能有意无意地按照自然人成立犯罪的一般标准,将所有主观上明知行为的违法犯罪,客观上参与实施了部分或轻微危害行为的单位成员纳入治罪范围。其二,“直接”是就危害行为的作用力及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的,只有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中和单位犯罪实行的相关环节中起到了主要或关键作用的人,才谈得上起“直接”作用者,才能加以治罪,其中明显起次要或一般作用的人,则不宜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具体来说,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言,其既应当是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又应当是单位犯罪的组织、策划或者指挥者。即不仅要有单位的领导身份,而且要实施特定的危害行为。由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行为及作用主要表现在单位犯罪意志形成和决策过程中,而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及决策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因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分三种情形分别界定:第一种是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场合,只有主持决策者、实施决策者、犯罪提起者及犯罪指挥者,才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仅仅参与决策会议,并非犯意提起者或实际决策者的领导成员,则因其在整个单位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是在单位主要领导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场合,该主要领导者及犯罪指挥者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理由是,其行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是直接支配作用。第三种是在单位中的某部门或某职工擅自实施犯罪行为、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事后得到单位领导认可或默许的场合,因该领导的认可或默许行为表示,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为并不违背其所代表的单位意志,且非法利益实际归属于单位,故可以认为该行为整体具备了单位故意犯罪的构成特征,即具有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非法利益归属的团体性特征,可以视为单位犯罪。因而该单位领导相应地也应承担其严重背弃领导职责、容忍或纵容犯罪的责任,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