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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单位犯罪中的自首问题

  
  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法律所规定的实施单位犯罪并负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体。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要件,也是单位犯罪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在犯罪主体要件上的被修正的要件,同时也是判断单位犯罪成立的重要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的单位犯罪主体有5种类型,分别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机关。由于我国的单位犯罪立法是采取的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相结合的方式,因此,单位的具体状况还会受到刑法分则规定的影响与制约。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单位可进一步分为一般的单位与特殊的单位,所谓一般的单位是指成立单位犯罪没有单位的类型与种类上的限制,即5种类型的单位中的任何一个种类,都能构成犯罪的主体。而单位犯罪中大部分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的单位。相反,特殊的单位则是法律规定的构成某种单位犯罪所特别具备的某种类型或者种类的单位。有少数的单位犯罪主体是特殊的单位,例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就是特殊的单位,前者的犯罪主体是建筑单位等,后者则是公司。特殊的单位除了要具备一般的单位特征之外,还必须符合特殊的单位的类型与种类。

  
  对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刑法3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揭示了我国在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中,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的混合体制。这两种不同的处罚原则都需要处罚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从罪刑关系来看,受刑主体自然是单位。那么,在单位犯罪中为何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单位成员?这是否意味着在单位犯罪中必须颠覆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之间的一致性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中,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与犯罪主体仍然是一致的。只是由于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在构造上的不同,因而单位犯罪在符合这一原则时,其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态,不仅在犯罪构成上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的修正,而且在刑事责任上也是对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修正。具体而言,其在刑事责任上的修正就是在坚持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一致的前提下,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由单位和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支配性因素的成员共同承担或者分担的,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整体责任的具体体现。不仅单位受刑罚处罚符合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一致性的原则,而且作为单位的支配性因素的单位成员负刑事责任,也同样符合这一原则。单位成员作为单位的组成要素,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是罪责自负的一种表现。因为,单位犯罪总是通过单位成员来具体实现的,由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正是罪责自负原则的集中体现,也就是说,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和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相反,单位犯罪处罚上的双罚制是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相一致原则在单位犯罪上的特殊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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