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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11月《涉及专利的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与2004年9月《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征求意见稿)的比较和评述

  
  根据“2009稿”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拒绝做出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修订该标准。”

  
  10. 调整了国家标准文本有关专利信息的编写要求

  
  根据“2004稿”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标准文本涉及专利的编写要求按照GB1.2的规定。”

  
  根据“2009稿”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标准文本有关专利信息的编写要求按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

  
  我们虽然没有逐一列出“2009稿”与“2004稿”所有不同,但从上述变化来看,“2009稿”较“2004稿”有了较大的进步,但同时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例如:

  
  1. “2009稿”第八条将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仅限于“参与标准起草的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似有不妥,因为同样负有披露义务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即,标准起草或修订人)亦有可能出于疏忽或者故意而违反披露义务。

  
  2. 根据“2009稿”第八条规定,“参与标准起草的专利权人及其关联公司未按上述要求披露视为免费许可”;

  
  根据200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专利权人要求标准实施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等因素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但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使用费的除外。”

  
  即,上述两个征求意见稿对涉标专利未履行披露义务后果的规定方面持不同的观点,“2009稿”为“视为免费许可”,而最高院司法解释为“合理确定使用费的数额”。

  
  3. “2009稿”对涉标专利权人、标准起草或修订人等主体增设了披露、通知和报批等义务,限定了涉标专利权人许可实施条件的选择范围,限定了涉标专利许可使用费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增设了“暂不批准发布”(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依法给予强制许可”(第十三条)两种行政行为。此类规定涉及标准化法专利法行政许可法等多个部门法律的交叉,还涉及行政和司法救济相关的法律规定,但上位法对此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或者立法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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