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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许可中的共有权保护制度

专利许可中的共有权保护制度


师安宁


【摘要】专利共有权的确认不受是否被登记为专利持有人之法律状态的限制;专利共有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适用“约定优先”的原则;没有约定共有权归属的,应当根据专利技术权和专利申请权来源的合法性进行综合判定;未约定共有权行使规则的,应当适用法定原则。
【全文】
  
  【精品案例】

  
  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三人共同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于1989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提供了全套技术图纸和设计资料后由无线电一厂支付入门费1.3万元。1990年11月1日,又以王兴华一人的名义与无线电一厂重新签订了排他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兴华将其所有的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88202076.5)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无线电一厂可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无线电一厂在合同生效之日再付给王兴华1.2万元入门费”;同时约定了专利费的分段提取方式。

  
  无线电一厂从获得专利许可至1996年3月前曾对上述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进行了改进,先后生产出S-400A型浴箱、S-400B型浴箱。其中后一项技术改进成果于1994年3月11日被授予第9321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本宗专利许可合同履行期间,王兴华均是第88202076.5号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1994年,王兴华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等之间因该宗专利权发生权属纠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效益分配比例为王兴华45%,王振中35%,吕文富15%,梅明宇5%,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上述专利权属纠纷解决前的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即与无线电一厂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但无线电一厂仍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并一直支付专利使用费,直至1993年7月10日以后停止支付。王兴华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四人遂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将无线电一厂涉诉,要求其继续给付使用费。

  
  此案终审后又多次再审,各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王兴华一人名义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无线电一厂的专利改进技术是否落入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无线电一厂是否应当补充支付专利使用费等方面。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最终确认,以王兴华一人名义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构成对其他专利权人的损害;无线电一厂应当向四原告补充支付专利使用费32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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