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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等就业权的界定

  

  四、平等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之间的界限


  

  如果说平等就业权的概念及其法律属性已经型构出平等就业权的整体轮廓,但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在劳动力供过于求和“资本强势”的特殊背景下,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用工自主权被无限地放大了[4];另一方面,在缺乏平等就业文化和法制的情况下,平等就业权正面临着不断被摧毁的危险境地。在应然层面上,资本与劳动的紧张关系一直是市场经济的“轴心关系”[5],这决定了平等就业权的界定,必须正确处理平等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之间的关系。其中,划清平等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之间的界限,是准确界定平等就业权的关键。实际上,现状研究和实践情况并不值得盲目乐观,平等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这对复杂的矛盾,往往被过于“简单化”了[6]。


  

  本文认为,虽然平等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的关系及其权利边界,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但从学术研究的范式来看,我们不能被转换注意力,不能回避这个始终还未能“说清楚”的基本问题;相反,我们应当对平等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各自的权利边界做出合理的划分,从而实现对平等就业权的准确界定。为了分析方便,本文将以平等就业权为研究对象,并沿着以下思路逐步展开:


  

  (一)平等就业权的主要内容


  

  如前文所述,平等就业权具有不同的“意思场域”,是一个需要系统分析的多形概念,是一个综合性权利。平等就业权的内容是其概念内涵的外化,是形式平等就业权与实质平等就业权的统一。所谓形式平等就业权,是指依法保护劳动者在就业起点的平等权,包括劳动者就业身份平等、就业权利平等、就业机会平等和就业规则平等。形式平等就业权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平等获取就业岗位的机会,使人们在观念上能够普遍接受,同时,形式平等就业权所造成的结果不平等还可以通过相关措施加以补救。从该意义上讲,形式平等就业权是平等就业权的基本价值。所谓实质平等,是指国家针对形式上的平等可能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适当、合理、正当和必要的区别对待{8}。如果说形式平等就业权为人们就业提供了一个起点意义上的平等,那么,实质平等就业权则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弥补形式平等就业权不足的必要机会,是人们所享有的平等就业权的高级形态。相对于形式平等就业权而言,实质平等就业权是平等就业权的终极目标。


  

  (二)平等就业权限制的基本原则


  

  任何权利,都有其自身的边界。尽管平等就业权的重要意义是一个世界共识,平等就业权在我国正不断成为一种“明星”权利,但是,平等就业权仍然有其自身的权利边界,或者说平等就业权有其自身的权利限制。只有把权利限制纳入平等就业权的界定范畴,平等就业权的界定才是完整的,平等就业权相关理论才能“孵化”出适应我国国情的平等就业权权利制度,并有利于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本文认为,平等就业权的限制应把握好以下三个基本原则:1.利益平衡原则。所谓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国家和政府对平等就业权和用工自主权这两个权利及其所代表的利益进行平衡,在结果上达到一种大致的平衡与和谐。权力在其本性上是权利与权利之间妥协的产物,权力的运用主要在于实现权利或者在权利发生冲突时伸张一种权利而剥夺另一方权利{9}。权利与权利之间具有平等性,平等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也不例外。由于平等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各有不同的利益诉求,若出现权利冲突,就需要第三方居中裁决,国家和政府在这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政府居中裁决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在结果上实现一种大致的平衡与和谐。2.关联性原则。所谓关联性原则,是指对公民就业权所实施的各种限制必须确实是基于职业、工种或岗位本身特殊性的内在要求。或者说,该种限制应与相对应的工作具有内在的需要,确属从事该工作所必须、合理之限制,故该原则也可称为“内在需要”原则或者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10}。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对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本文认为,贯彻关联性原则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工作内在需要”制度(或称“真实职业资格”),通过对用工自主权进行合理、必要的限制,实现平等就业权与用工自主权之间的大致平衡与和谐。3.有利原则。有利原则是基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而生成的一项独立的劳动法基本原则,具有丰富的法理基础[7]。有利原则的含义本身具有开放性和发展性,体现在劳动法各个方面。本文所指的有利原则的基本含义为:在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内在需要”对平等就业权做出限制并给予解释时,如果产生分歧,应当依据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本位思想,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在对平等就业权限制的法定原则中,有利原则实质上是对利益平衡原则和关联性原则功能不足的修复,是对平等就业权保障的最后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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