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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辨思

  
  但是我国行政法教科书对于行政裁决一般采取极其狭窄的界定,如“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范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行政行为。”[21]这里将行政裁决的适用对象局限于民事纠纷。但是在我国也存在专门的“专门行政裁判制度”[22]如在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领域,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管辖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不服商标局、专利局等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的相应决定、裁决的行政争议案件。因此,实际上行政机关的裁决对象往往并不限于民事纠纷或者主要不是民事纠纷,而是行政纠纷。那么我国行政法学着为何将行政裁决限定于民事纠纷的事项呢?这里必须引入广义行政裁决与狭义行政裁决的概念。“广义的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能够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一切具体决定的行为。……广义的裁决是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所规定的裁决。”[23]“狭义的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争议作出决定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我国行政法用语把这种裁决称作行政复议、行政诉愿或行政裁判,它是广义裁决的一部分。”[24]这是美国法上的概念,但可以给我们理清一个清晰的思路:我们国家的行政复议属于狭义的行政裁决制度,而我国行政法学者所称的行政裁决仅指广义行政裁决中行政复议以外的行政裁决行为,二者的区分点在于行政复议是针对行政争议的行政裁决,而我国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特指针对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因此,在我国行政法上,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的基本关系是:行政复议从行政裁决体系中分离出去构成独立的行政法制度,所保留下来的行政机关对于民事争议的裁决构成我国法上的行政裁决制度。

  
  回到本案,北京市教委对于中央民族大学与学生之间开出除学籍纠纷的处理应该如何定性?在本文第二部分中已确定了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属性的二元性,因此这里很容易判断中央民族大学与学生之间的开除学籍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而非民事争议,因此北京市教委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严格的讲应该属于行政复议决定书,这是它的基本法律性质。与此相联系,被处分学生向北京市教委的申诉申请实际上应该定性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北京市教委的申诉处理决定书却明文规定可以提起复议,这是自相矛盾的。笔者在此只能给出一个可能合理的解释:北京市教委对中央民族大学与学生之间开除学籍纠纷的法律性质认识错误,误以为是民事争议,因此将自己的申诉处理行为认定为行政裁决行为,而行政裁决是允许纠纷双方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于是便有了9月8日的申诉处理决定书末段的规定。

  
  但是受处分学生也许并不关心北京市教委的申诉处理行为到底是行政复议行为还是行政裁决行为,他们关心的是权利是否获得了救济,所获得的法律文书能否被执行?这就涉及到申诉处理决定书的效力问题。但是在法律上讨论申诉处理决定书的效力问题,就不能不细致区分申诉处理行为的法律性质。这种区分在效力认识的第一步(即申诉处理决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还不重要,因为无论是行政复议行为,还是行政裁决行为,都属于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当我们在第二步需要追问申诉处理决定书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时,这种区分则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行政裁决行为,那么如同申诉处理决定书木末段的陈述,被裁决的双方当事人都拥有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那么申诉处理决定书虽然已经作出,虽然对于学生的权利已经作了法律上的支持,但还必须等待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中央民族大学在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之后60天内是否提起行政复议,以及在3个月内是否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这60天以及3个月内,谁的利益遭到了最大的忽视?显然是出于弱势地位的被处分学生,因为此时正是秋季学期的开始,学生应该进行新学期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但却由于北京市教委法律认识上的错误而导致学生必须等待至少3个月(因为严格按照申诉处理决定书的规定,学生和北京市教委都必须等到三个月期限的最后一天才可确知申诉处理决定书到底会不会生效,如果中央民族大学在最后一天提起诉讼,则申诉处理决定书将不生效)。如果这是一种教育行政系统实际执行的制度,那么可以从本案情形得出这支一种“恶的制度”的结论。但是如果申诉处理决定行为是行政复议行为,那么情形将大为不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主体是无权提起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对被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即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行政法上的义务,除非行政复议决定因为作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申请人的起诉而发生效力中止[25]。而对于申请人而言,法律单方面的赋予其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权,因此行政复议决定虽然送达申请人,但是效力出于暂时停止状态。可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效力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区别对待的,其效力的发生机制是不同的。这种区别对待的基本点在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是行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视为平等主体,因此自无区别对待之必要与可能。本案中如果采行政复议的观点,则中央民族大学在9月中旬接到北京市教委的申诉处理决定书之后就应该立即履行决定书所规定的以及当然包含的义务[26],而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因为申诉处理决定书对被处分学生有利,因此被处分学生不可能选择提起诉讼。所以,实际上申诉处理决定书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确实应该如《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的“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我们在本案中看到,制度设计或法律定性的不同,权利保护的效果往往有非常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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