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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辨思

  
  同时,这里面可能构成一个有利于中央民族大学的抗辩理由,即高校的自主权。因为高校不同于普通的社会主体,它基于特殊的地位和功能而需求更大程度的自治。在传统德国法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曾被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该理论也被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位。但是随着宪法上基本权利保护的加强及法律保留原则发展,特别权力关系逐步被突破,相应的大学的“高度自治”也因为学生的主体化及宪法上权利的强调而不断的调整着范围和方式。德国学者乌勒的贡献在于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其中基础关系是指设立、变更或消灭特别权力关系身份之行为,如免职、命令退休、转任、入学、退学与开除等,基础关系得为争讼;管理关系指为完成机关之任务,而进行管理或经营措施,如职务派遣、作业程序要求、授课之安排等,管理关系仅得为内部申诉,不得对外提起争讼。[17]台湾法在此方面的发展是,不再援用特别权力关系名称,改为学生与学校法律关系、公务员法律关系等。因此,所谓的高校自主权已经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也受到学生享有的宪法上的受教育权的限制。如果高校自主权过分限制以至于实际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实际上已经越出了自主权的范围,而可能造成一种宪法上的侵权,法律必须进行干预。

  
  当然,教育部第21号令所提到的学校在处分学生时的“程序正当”[18]主要是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但是我们看到本案中的受处分学生及其家长普遍质疑的却是“处分过重”,而非“处分程序不当”,这正反映了本案中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的缺失。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法律规则本身的正当性以及可受审查性,我们通过该案应该认识到这一维度的法律需求。

  
  (二) 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虽然笔者认定该案的关键不在程序问题,而在实体规则问题,但是中央民族大学在开除学生的决定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无视学生程序权利的行为却非常的严重。中央民族大学在初步掌握学生的作弊事实以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即作出开除的决定并贴出公告。根据教育部第21号令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时必须提供受处分学生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如提供听证会程序),并且需要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交受处分学生本人,并告知相应的权利和期限。但是该案中中央民族大学的做法却如此的草率和不符合程序,必然受到相关当事人的强烈质疑。中央民族大学是基于一个可以成为“恶法”的校规,经过一个可以成为“恶的程序”的决策,作出一个“恶的决定”,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是基本没有考虑的。在经验上,当事人肯定同时产生“处分台重”和“程序不公”的感受,这恰恰印证了“正当法律程序”的两个方面。

  
  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重要保障,但在该案中却和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一样是缺失的。

  
  四、中央民族大学案中的“申诉处理决定书问题”

  
  本案的被处分学生按照现行教育法规的要求,首先向校内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申诉,但很快就被驳回。学生接着向中央民族大学所在地的北京市教委提出申诉。北京市教委前后一共做出两次申诉处理决定。值得探究的是第二次申诉处理决定书末段的权利告知部分。该部分的表述为: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或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

  
  这里并没有指明只有学生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因此可以推出作为申诉处理被申请人的中央民族大学也具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便引起了很大的困惑:学校开除学生的行为属于公权力行为,北京市教委对公权力行为做出的纠正,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一般原理是不允许原公权力主体提起复议或诉讼的,这是行政系统的权力配置原则决定的。但是北京市教委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中却没有明确排除中央民族大学的行政复议权与行政诉讼权,这显然是违背行政法原理的。同时,中央民族大学方面对此申诉处理决定书反应冷淡,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这种权利是值得怀疑的),也不履行恢复学籍的义务,导致被处理学生的权益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20]。因此,我们就必须进一步追问这里的申诉处理决定书的性质和效力,以及中央民族大学拒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书背后所反应出也许更为复杂的问题。

  
  (一) 申诉处理决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依据教育部第21号令的规定,受处分学生应当先向学校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对于学校接受申诉后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本案中被处分学生正是依这样的程序进行申诉的,只是自阿校内申诉时被很快的驳回。很显然,学生这里提起的并非简单的民事争议,而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争议。对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如果是在行政系统内部,我们国家在现有的制度配置上主要是行政复议。但是依据上述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行为仍然可以被提起行政复议,因此似乎可以首先排除行政复议的可能性。那么申诉处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裁决呢?因为申诉处理如果属于行政裁决,则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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