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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信托与商标权属认定规则案例研究

  
  首先,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但委托人与受益人也可为同一人,从而构成“自益信托”。定牌加工中,当委托方与受托方约定由受托方在产品生产国注册商标并进行管理,则其商标权的受益人就是委托方。

  
  其次,信托财产的财产权能被分离,包括使用权、管理权、受益权和处分权。其中,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一定是由受托人享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财产进行管理。而其它权利则可由双方进行不同层次的约定。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但无论如何,受托人不可能享有该信托财产权利的绝对权能。在要求受托方进行商标注册的定牌加工中,该商标权体现了信托财产的“双重财产权”的性质,信托财产即为商标权,对于该权利,受托方享有所有权,因为商标为受托方以其自己名义注册。同时,受托方还享有管理权,其目的是防止有人假冒商标进行生产,侵犯该商标权益。但受托方又不享有该商标权的所有权能。例如,商标与其生产的产品紧密相连,其是否能将贴有该商标的产品在生产地进行销售,是双方要进行约定的。若双方在定牌加工合同中约定,受托方只负责贴牌和管理商标,则意味着受托人不能销售自己生产的,贴有自己商标的产品。可见,定牌加工中的受托人并不享有该信托财产权的所有权能。受托人对该商标权的处分也往往要听从委托人的安排。

  
  第三,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具有更多的主动性,享有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情况的知情权,变更和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未被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委托人有强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要求赔偿的权利,委托人还有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在受托方进行商标注册的定牌加工中,委托方同样具有更多自主性。若委托方认为受托方没有采取合理措施打击生产地的假冒商标行为,则可以提出异议。

  
  总之,定牌加工中,委托方与受托方在不同国家同时享有相同商标的商标权不是因为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从而使此现象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而是双方建立了信托关系的结果,受托方不享有其注册商标的绝对权能。

  
  另外,根据我国《信托法》,信托关系的成立要求书面的信托文件,并在登记后生效。定牌加工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的协议以及所作出的约定,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信托关系,并不影响信托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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