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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假账的现状成因、制约缺失及查证思路探析

  
  二是无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其强调的都是单位犯罪主体,忽略了此种单位犯罪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会计所实施的;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规定的追诉标准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相关会计资料已经“销毁”、即使没有销毁,“隐匿”在侦查中无法查获,那么其涉及的五十万元金额的认定势必在实践中成为一道难题。刑法在规定除偷税罪外的上述会计账簿方面犯罪条款之中,没有提及到“账簿、记账凭证”,易造成执法的偏离。具有同质危害性的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作为源头的基础性的虚假内容的大量会计假账在现实生活中的诸多情形,却没有采用列举式予以明文规定,造成了许多构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会计假账在刑事处罚中的缺位。

  
  三是惩罚较轻,没有体现会计信息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资源特征和特殊功效。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如果其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到至关重要的信息,里面隐藏于成千上亿元重要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便会在案发时,主动选择承担此最高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单一罪名。总体上,会计假账所承担刑事责任的最高刑期在五年以下,大多是在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罚金刑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其他主观过错性假账没有任何刑罚,很显然,此相对于假账受害客体所受损失和对整个资本市场、市场经济秩序的负面效应说处罚显得苍白无力。

  
  四是《刑法》目前对作为会计假账主要当事人的会计从业主体,做假账的客观行为没有单独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规定,而仅是相对依附于其他罪名之内,成为其他罪名的实施手段来表现的,如采取假账方式进行偷税活动的,只能是按偷税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果偷税罪名不成立的话,或者无罪的,那即使假账事实再千真万确,也不能对此进行定罪处罚。一句话,没有把违反《会计法》的,并且在现实中确实大量存在的假账行为方式构成刑事犯罪的独立罪名而详加规定,造成部门法与刑法的衔接协调不足,没有形成刑法应有的威慑功能及对号入座的惩治介入机制。

  
  会计假账追究责任的执行效果低下,由于相关假账责任制度规定不合理、不完善、不明确、不协调所至,尽管《会计法》先后多次修改颁发,但仍不能起到以儆效尤之作用,仍不能有效的防控会计假账的滋生蔓延态势。正如2002年7月美国国会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莱法》向世人发布的一个重要信号阐述的那样:“如果会计假账问题不与会计之外的其他事物和治理措施联系起来分析,恐怕难以找到令人满意的治理答案”。

  
  四、会计假账查证思路之列举

  
  在目前的情况下,应对会计假账问题,尚未找到一条万全之策,自会计产生之日至今,久治不愈。仅靠笔者的一家之言,人微言轻,所提对策之类莫过于纸上谈兵。所以始终寻求不到一个灵丹妙药以治之的情况下,还只能也不得已采取那种传统的保守思维定式去应对,即仍然要依靠“查证——发现问题——处理”的模式去对症下药。基此,笔者仅就几年来的自身工作实践对会计假账的相关查证方面做如下几例举要,旨在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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