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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假账的现状成因、制约缺失及查证思路探析

  
  三、会计假账法律责任缺失之评析

  
  会计假账成为社会公害已经由来已久,并且显愈演愈烈之势,其主要根源在于没有构建一个真正有效的会计法律责任处罚体系,相当一部分会计假账没有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承担的与其危害性远远不相对等,纵观现行国家已经出台的一系列事关会计账簿方面的法律法规,多以行政法律居多,而这些行政法律规定得又过于笼统含糊,流于形式,缺乏必要的相匹配的法律治标措施跟进。

  
  《会计法》是会计人员所应共同遵循的基本法律。自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1993年和1990年两次修订,其核心都是力求解决会计资料真实性问题,突出了会计核算和管理的责任,强调了会计监督的作用,新会计法是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但只要通读全文,就会发现仅规定了比较具体的会计应尽守则,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三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 落实到对会计假账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上显得滞后,相对于其第六章的“法律责任”部分,表述得过于宽泛,不甚清晰,“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行政处分”等,缺少可操作性的执行,加之现实里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造成了处罚会计假账的力度弱化。而提升到追究刑事责任上,更显得比较笼统,即统一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语意表述。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规定及行为方式却没有详尽表达。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刑法》的通篇条款中,尽管刑法修正案已经历经七次,只有2000年的修正案(一)中增设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除此仍没有对违反《会计法》实施会计假账的行为人相关刑事责任作出专门性详细规定,始终还在徘徊于粗线条的概括性规定中,尤其是没有把违反《会计法》的所有行为方式作出列举的方式作为某一类犯罪的客观方面加以规定下来,使刑事责任追究不力,从而使《会计法》事实上成了规定会计准则性单一行政责任的法律,而没有成为其他法律包括刑法追究会计假账的基础性行政法规。

  
  勿庸置疑,会计假账刑事责任是会计假账责任体系中处罚力最强,威慑力最大,约束力最硬、效果性最好的一种责任体系,是世界各国治理会计假账之首选的主要措施,在会计假账治理中具有其他方法无法替代之效应,而彰显此效应的刑事法典不足以有的放失地予以介入。纵观刑法条文,散见于刑法条文所有条款中,很少见诸有会计假账方面法律责任在现实中的十足运用,难以形成打击之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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