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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脾被切除 肇事车辆连带赔偿

  
  目前的法律对类似案件中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判决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有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也就强化了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力度,值得提倡。

  
  二、在挂靠关系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如何确定?

  
  这是本案涉及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戚谦律师认为,挂靠关系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下,但不收取任何费用,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登记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没有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极为少见。实践中大多情况是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定期收取管理费或挂靠费。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了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于2001年11月8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给湖北省高院的复函中明确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其具体责任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了。

  
  另外,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郑中法【2005】193号)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如车辆实际出资人将其车辆登记为其他单位所有,则由车辆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记载的车辆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由该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7年5月,河南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内承担比例责任。

  
  那么,究竟补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呢?法律法规同样没有给出具体答案,一些地方的倾向性意见可以作为参考。诸如,“由于被挂靠单位能够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综合考虑挂靠人的收益与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费的数额,原则上应以年度缴费期间内挂靠费占挂靠人收益的比例来确定被挂靠单位的补充赔偿责任。”(参见郑州中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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