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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愤、道德情感与死刑

  
  ③“影响”是伤害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没有“影响”自然就不会存在伤害,因为不存在秩序结构的变更,然而“影响”的存在并不能够完全地证明伤害的存在,但是批评者会认为既然存在“影响”那么就能证明伤害的存在,因为伤害并仅是实体的伤害,比如身体上的伤害,还包括内心受到伤害,比如由于违法犯罪而产生的内心的厌恶情感。这种批评受到广泛的尊敬,也形成了“民愤”的根基,下面我们将转向第3点对这种批评进行回应;

  
  3.对个人道德情感的伤害是道德情感主要关注的焦点。在道德上,伤害的内涵比法律所界定的内涵广泛,因而也就包括对道德情感的伤害。我们先来看一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著名案例,虽然该案以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为依托,但是对于我们理解道德情感的伤害很有帮助。该案是Texas v. Johnson (1989).[12],在该案中一个叫Johnson的人因不满里根的政策而进行了游行示威并且在这过程中,随手把国旗扔在地上,浇上煤油,燃烧了国旗。随即Texas州根据州法而指控Johnson,为了证明州法的合宪性,Texas州提供了两点理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分别驳斥了这两点理由,认为……[13](这里暂缺资料,待回去查证)对于个人道德情感的伤害不是法律关注的对象,法律不会考虑个人的道德情感是否受到了什么伤害或者出现了什么问题,法律只会考虑是否符合规范,因此对于道德考虑的因素而加诸于法律是不合适的,更何况对待死刑这个彻底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制裁手段。因此,法律不会关注无关的第三人(即主张个人感情受到伤害的第三人)的道德情感,但这并不是说道德不会关注,事实上对个人道德情感的关注是道德最核心的内容。在道德上,个人无疑可以主张其自身的情感受到伤害,比如上引的杀人例子。道德情感中最核心的因素是根据个人的偏好进行道德评判,而进行道德评判的初衷就是使得他人相信自己对于这个问题的看法从而达成一种共识,最终导向“民愤”的形成。但是这样的主张是危险的,尤其是其涉足法律时。正如雷蒙·阿隆所言,“人是一种无理性的,但能理性思考的动物。虽然他们很少合乎逻辑地行事,但总想使他们的同类相信他们的行为是合乎逻辑的。”这种情况会把整个社会带入一个仅根据少数几个人的主张而进行的一场道德审判甚至法律制裁,从而缺乏一种能够审慎思虑的时机来充分展示、论证主张的合理性。因此,“在任何社会中实际起作用的制度,包括实在的道德,都应该以一种开放的姿态去面对批评。”[14]

  
  违反规则者违反了社会规则,无关的第三人当然可以基于道德的理由并且根据个人的道德情感而认为违反规则者伤害了他的道德情感,因为他不能容忍有人破坏了现存的社会秩序或者仅仅就不能容忍某人做某事而无论是在公共场所还是在个人的私密空间,比如在自家里看黄碟。但问题是道德情感应当仅止步于此,不能仅凭个人的道德情感就证明该主张的正确性,更不能证成在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因而在死刑的问题上,道德情感当然可以表达自我的情感,但是如果法律根据这种情感而主张死刑适用的正当性的话,那么就会是一种对道德情感的严重滥用。个人可以在情感上厌恶犯罪分子,甚至强烈地主张适用死刑,但是在法律领域,个人的道德情感应当止步,也不能因为个人道德情感的存在而证成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否则我们将难于区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的各自功能也难于被确定地表达出来。这种分析自然也适用于在“和平”的暴力犯罪中,比如投毒杀人,但确定无疑地是不会产生“民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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