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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愤、道德情感与死刑

  
  1.从法律的角度来讲,伤害是证成适用刑法的理由,因而只有造成了伤害,适用死刑才是可能正当的。正如密尔(John Stuart Mill)所言,“在文明世界中,强力(power)能够正当地适用于一个文明化了的社会的任何成员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9];

  
  2.没有受到影响的人就不存在伤害。伤害是由于自身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了影响从而改变了关于自身权利或利益的秩序状态。基于此,一个没有受到影响的人不存在自身权利或利益的秩序受到破坏的情况,因而也就不存在伤害。“影响”是至关重要的概念,因而有必要进行深入地分析。

  
  ①既有权利或利益的存在是“影响”的前提。没有既有权利或利益就可以证成不受法律的保护,因此规范的存在是导致“影响”的根据。规范的存在自然可以证成“影响”的存在,但当法无规定时“影响”的存在是模糊的。不过,我们仍然可以在道德上基于个人的情感因素而主张“影响”的存在,因此,道德在法律的空白处是最有作为的。就一般而言,对于“影响”的主张都是在道德上进行的主张,是基于道德而进行的主张。这种情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模糊了人们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看法。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法律是道德的卫道士”,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这个角度进行的考虑:很多在道德上的诉求都可以寻求法律的依据。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法律与道德在某些领域偶然地对同一调整对象进行调整而不是法律有意地遵循道德的脚步进行规范,何况在共同的领域里它们各自的制裁方式是不同的。然而就在这个领域里,批评者认为正是法律与道德各自制裁的方式不同,所以法律才成为了道德的卫道士从而应当强制执行道德。为了更好地进行分析,我们先来简单地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区别。[10]

  
  道德是以形成道德压力的形式为制裁的,这种压力很多时候是以道德谴责为依托的。压力使得违反者形成一种良心的不安从而依据这种不安而达到道德认可的方式,但是这种压力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违反者除了道德上的良心不安及受到道德的谴责外,并没有使得违反者承受实体的负担。不过,仍然可能存在违反者基于良心的不安或者道德的谴责而主动按道德认可的方式进行补救。而法律却有强制执行其制裁的效力。然而法律是以法律规范或依据法律规范而产生的裁判为执行根据的,因此任何没有法律根据的执行行为都是非法的。很显然,法律不以道德为依托,如果法律的执行反映了一部分道德的愿望,那么正确的理解是法律在实现其功能的过程中恰好执行了法律的间接功能,比如道德的诉求。[11]

  
  因此,法律并不是道德的卫道士,法律与道德只不过在各自的领域内实现各自的功能而已,基于道德卫道士的法律对死刑的支持是没有很好的证明力的。

  
  ②秩序结构的变更是“影响”的内在核心。犯罪行为的出现构成了对现有秩序结构的破坏,而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因而法律有必要进行救济,道德也可以证成进行谴责的必要。为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而对秩序结果的破坏在道德上能够避免受到谴责,在法律上可以主张排除违法事由并进而主张死刑的不适用,不过在这种情况下,道德一般而言也不会支持死刑的适用,因为这里存在“道德关怀”。“道德关怀”的存在减弱了秩序结构的变更所引发的结果,人们更多的是关注违反规则者的良心因素而不是就结果意义上的秩序结构的变更。尽管如此,秩序结构的变更所引发的“影响”是道德得以涉足的根据,就这种意义上来说,道德规范的领域比法律规范的领域广泛地多,其进行道德谴责的标准也比法律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宽泛地多。犯罪行为无疑改变了现存的秩序结构,但是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无疑又是对现存秩序结构的变更,因此对犯罪分子的制裁应当慎重,尤其是在死刑的适用上。在死刑适用的问题里,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仅凭借秩序结构的变更并不能引发死刑的使用,还需有一种普遍的共识即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但是道德在这个问题上天然地更倾向于采取比法律更宽泛的标准或者说更倾向于死刑适用的扩大,因为主张“道德情感”受到伤害的人一般都是没有受过专业法学教育的大众,他们是根据自身的道德及依据“道德情感”而对法律进行认识的,因而缺乏法律人的思维。既然如此,那么在法律上主张根据“道德情感”支持死刑的适用是擅断的,否则就会导致死刑乃至酷刑的泛滥,因为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道德情感”受到伤害为由而加重刑罚处罚的力度,其结果自然是一种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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