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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愤、道德情感与死刑

  
  3.“民愤”中的“民”愤

  
  一般而言,我们可以认为只要一个案件在当地引起了反响并且导致了当地人的普遍的不满,我们就可以说是引起了“民愤”。地域性是“民愤”的应有的题中之义。然而不清楚的是地域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我们可否将地域范围扩展至全市抑或全省、全国?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肯定不会扩展至全球,因为我们的讨论范围只是在一个法律体系之下讨论的。一个案件在当地激起“民愤”,可以理解为,根据当地的道德,本案在当地中形成了一种对反差的强烈认识, 即一种集体共识。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地域性等同于共识。因此,这里的“民”就可以理解为对于本案形成了普遍共识的一群人。区别“民愤”中的“民”的标准就转化为:某人是否落入本案中共识的范围内。[5]

  
  此处的共识是从狭义上来讨论的,因此我们不能因为我们共享一套道德标准就认为所有的人都应当纳入到“民”的范围中来。网络的传播是惊人的,但同时也是误导丛生的地带。很多时候所谓的“民愤”都是通过网络来传播的,因此不管真相如何总会引起一些人的集体共振。我们不必理会为什么会引起集体共振,我们只需记住这一点就够了:网络的发展使得道德的审判进入了更广阔的天地。

  
  现在的问题是“网民”是“民愤”中的“民”吗?根据共识标准,只要达成了共识就可以落入“民”的范围。网络的发展使得道德进入了一个开放性的能够接受广泛的讨论的地带,不同的意见或者说不同的共识的产生都是有可能的,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识并进而出现“民愤”的多元化都是可能的。尽管共识不同,但它们都是“民”愤。

  
  4.结论

  
  “民愤”是极其重要的概念,对于我们理清基于“民愤”而对死刑进行的辩护极有帮助。“民愤”就其本质而言就是群众在一个“案件或争议”中的一场道德审判。在这场道德审判中,一群基于共识标准而聚在一起的人寻找一个共同的目标,基于反差的存在而进行的一场寻求道德上的自我满足的过程。“唯一能够导向或者回归共同体团结的,并由于这种团结而导向或回归一种可靠的栖息地的方式,就是选择一个共同的敌人,针对这一共同的目标,集中力量,共同施暴。”[6]

  
  这是一种为着树立自身高尚的道德情操而对犯罪人进行的一场审判,但是这种审判若适用于法律则无论如何都是意气用事。法律只会关注违法与否及如何适用法律制裁的问题,任何道德上的问题都不应该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这并不是说法律与道德没有共享一些相似的概念,法律甚至在很多时候也会无意识地反映了道德的要求。但是不能就此认为法律就是道德的卫道士。任何的激情都会丧失判断的理性,尤其是“民愤”极大的“案件或争议”中,否则法律的审判就会是多余的,而毋宁对犯罪人是一场道德的审判。因此,“民愤”不能够作为支持死刑的一个理由。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作以下的分析:

  
  ①法律是否关注或者说是否考虑“民愤”的产生这一因素?法律只会在法律的框架下考虑问题而不会在非法律因素之下考虑问题,因此法律不会考虑像“民愤”这一道德的因素。反差并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对象,更进一步而言,法律并不会关注于“民愤”是什么,否则就会落入道德审判的境地,从而失去了法律存在的根基。诚然,在道德上我们应该考虑“民愤”,因此我们可以基于道德的因素而谴责违反社会规范者并形成道德压力使得违反者受到道德的审判,但是道德的审判从来只是一种社会规范的审判方式而已,而我们的社会还有法律这一社会规范存在,因此我们就不应当因为道德如何审判就主张在法律上也应当如何审判或者说在法律上强制执行道德。无论如何,对道德的强制执行都是擅断。优势反差、经济反差、司法反差是“民愤”产生的根基,从这些反差的来源看,我们就可以发现这些引起“民愤”的反差其实是一种道德上的对于他人所拥有的东西的一种强烈地不满而已,它们被赋予了强烈的道德因素,而这些道德因素本质而言就是一种一时的感情冲动。任何感情的加入都会使得司法产生不公,甚至偏离司法正义,尤其是在死刑这个问题上。在死刑存在的国家,死刑是一种对犯罪人犯罪能力的最彻底地剥夺的一种制裁方式,因此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不是在法律之外考虑所谓的“民愤”。因此,纵使我们的法律废除死刑也不会有什么问题,法律是立法者制定的,基于政策的考量进行废除死刑是能够证成的。正如康德所言,“如果谁能够使法律得以实施,也就证明了,谁有能力使法律得以制定。相反,如果谁不具有足够的权力来保护人民中的任何一个反对他人的人,那么,他也就没有权利要求别人信赖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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