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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与劳动教养的“非正常”耦合

  
  第五,上访与劳动教养耦合的非正常性。为什么说这次令人瞩目的耦合是“非正常”的?主要基于如下几点。其一,这种耦合限制了两种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和宪法41条规定的信访权。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是需要限制而存在的,只要这种限制具有正当理由和正当的形式。然而,鉴于《通知》法律地位的模糊,其通过劳动教养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及通过划定非正常上访的范围对信访权的限制,都如“毒树之果”般地失去了基本的正当性。其二,这种耦合违反了两部直接相关的上位法。一方面,对于“非正常上访”的界定不仅限于一般的细化,而是远远超出了《信访条例》第20条的规定;另一方面,作为行政处罚方式对于劳动教养的适用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20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法定”的规定。其三,这种耦合是对法制现实的误读和对法治发展的误导。一方面,认识到了规范上访行为的重要性,却采取了不规范的立法方式;另一方面,执迷于劳动教养一些片面的价值,却忽略了整个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完善的趋势和进步的背景。其四,这种耦合凸显了特定的历史转型时期国家行政中的两个问题。一方面,依法行政理念的淡漠。这又可能体现为两点,一是对依法行政的完全漠视,二是虽然意识到了依法行政,却以一种非法治的方式践行。深圳市出台的《通知》无疑属于后者,而事实也表明,后一种情形也已经成为新时期我国依法行政建设过程中所彰显的突出问题之一。另一方面,行政规范性的欠缺。在深圳这一个案中,政府认识到了规范上访行为的重要性,也认识到了将非正常上访行为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价值,然而最后出台的《通知》却是一种既非地方性法规、又非地方政府规章、更非经济特区法规,而是由若干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连自己都说不清究竟是什么的“四不像”。一个立意颇好的规范就因为载体形式的欠缺而蒙受其积极意义被极大抹杀的阴影,宁不冤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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