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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城市公安分局具体行政行为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问题探讨

  
  回复:《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均无分设机构一说,似理解为“派出机构”为妥。

  
  如将城市公安分局理解为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那么市政府受理不服公安分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则于法有据了。就此问题,安徽省公安厅曾咨询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政府法制办的答复(皖府法函〔2004〕100号)是:“你厅《关于商请城市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复议管辖权问题的函》(公办〔2004〕219号)收悉。你厅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城市公安分局为城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城市公安分局行政处罚的复议管辖权应由城市公安局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使。经研究,同意你厅意见。”

  
  笔者认为安徽省政府法制办的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精神。对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哪个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规定,关键是对城市公安分局的定位的理解。1993年12月1日《公安部关于理顺公安派出所和分局管理体制的通知》就有关基层公安机关管理体制问题重申:“城市公安分局是市公安局的分设机构,实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2006年11月国务院颁布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通知》中的分设机构在法律上是什么样的地位,不清楚。《行政复议法》有“派出机构”之说没有“分设机构”之说。《条例》规定公安分局是“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的,而不是区政府设置的,不属于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行政复议法》中有“政府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之说,因此将公安分局理解为城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符合《行政复议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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