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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三、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层次

  
  共饮人均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共饮人内部,由于身份不同,可能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大小也不尽相同。其中,比较特殊的一个身份是饮宴的主人。对于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有不少见诸报道的案件。[10]在美国侵权法的判例中,在有关社会活动主办人责任的案例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莫过于Kelly诉 Gwinnen案。在该案中一位喝醉酒的客人离开活动的现场以后,驾驶汽车肇事致使他人受到伤害,法院判定活动主办人向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责任。[11]

  
  主人与一般共饮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主人是饮宴的组织者,其应当负有一般共饮人所应当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同时其组织、邀请行为使其更负有高于一般共饮人的安全保障责任。主人因其组织行为,为受害人过量饮酒创造了危险源,因此有义务对该危险进行一定的控制(这实际上也属于前面所述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主人意图通过饮宴活动,达到某种经济性或非经济性的利益,因此其承担一定保障义务与其收益相一致;主人在通常情况下,较能够控制饮宴活动,因此从经济分析比较上而言,其承担保障义务的经济成本较小——以上理由,在分析主人与一般共饮人之间保障义务的大小时适用,而并不意味着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受害人,相反,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自身的注意义务相比较而言更高,理由已如前述。而在某些案件当中,所有共饮人都处于酒醉状态,则如前所述一般共饮人或无需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此时受害人的损失则应当由主人承担为宜。

  
  强调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非还是为了突出对于饮酒行为的控制能力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应当结合个案的情况予以考量。在某些特殊的个案情境当中,主人之外的其他共饮人对饮酒行为也有较强的控制能力。比如在单位聚餐的过程中,领导对于饮酒行为的影响。

【作者简介】
王屹东,外交学院法学研究生。
【注释】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74页。
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这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先行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该理论认为,行为人依据原本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作为义务,但行为人以某种行为——某些与法律上的意思无关的事实行为,作出这种行为或是基于某种情谊上的考虑,或是基于某些道德伦理上的驱动——不论是该行为本身是直接带来危险的行为,还是中止该行为会给他人造成险情,一旦他实施此等行为,他就负有积极防免危险和救助的义务,即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廖焕国著:《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具体案例可参见杨垠红:《论主人对饮酒客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2月刊。
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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