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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二、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合理人的标准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中,侵权人须具有过错,至于该过错,不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过错之判断,以侵权人为合理人之标准来判断。所谓合理人,是指“具有平均水平的普通人”。在德国传统民法理论中,要追究因过失而承担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度的智力和判断能力为前提,以年龄和精神状况的方式判断其侵权责任能力的有无。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则单纯以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作为判断的标准。[8]我国民法理论亦持相类似的观点。对于合理人的判断,以当时的知识、经验决定了行为人的可预见性的范围和采取防范措施的可能性与正确性。对于突发的、不可预见性的、临时性的能力的丧失,无法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予以防止,若让行为者对能力的丧失负责,将会损害行为人的自由而不会使安全有所提高。[9]

  
  因此对于共饮人而言,其共饮这一先行行为至其负有注意义务,但是其是否对未尽该义务承担责任,应以其在当时状况下——即须履行该义务时能够对风险有所预见为限。在案件当中,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之时,其他共饮人的精神状况,可以作为判断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如果共饮人本身已经处于酒醉状态,自身难保的情况下,便不宜再苛求共饮人对于受害人负有谨慎的照顾、注意义务。例外的情况是,共饮人在自身醉酒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具有积极行使注意义务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丧失对任何行为的预见性,因此,在另外一些案件当中,如果醉酒的共饮人要求受害人从事某些危险行为,如驾驶车辆等,该共饮人仍然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本文开头所举案例说明:甲、丙、丁三人中,甲、丙均参与饮酒,如果最后离开时,甲、丙和乙一样处于醉酒状态,均难以行动自如,则恐难以再苛求甲、丙能够对乙的安全尽到谨慎的照顾、注意,此时在席间未曾饮酒的丁应当对甲、乙、丙三人的安全加以注意,对乙从事危险的驾车行为加以一定的劝止。另一方面,在上举案例当中,甲与乙虽然同样醉酒,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甲、乙能够对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依然存在认识,所以甲指使乙开车送他回家,无异于增加了乙冒险行为的信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理人标准的另外一层含义是,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够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在例如上举案例当中,受害人乙的纵酒行为本身,是具有相当过错的。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有理性的判断,从而能够合理的控制自己饮酒量,而且即使在饮酒之后,乙也并未丧失意思能力,也不致完全丧失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而共饮人甲、丙、丁对受害人过量饮酒的结果的控制能力显然不如受害人乙自身,因此受害人乙自身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乙自身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共饮人承担次要责任。而在另外一些案件当中,受害人自身纵酒,或者在醉酒后从事危险行为的主观意愿并非明显,导致其过量饮酒的原因是其他共饮人的不当劝酒行为,以及在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以后放任或支使其从事危险行为,这时可以认为受害人自身已经基本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共饮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与这种情形相类似,如果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对其所参加的社会活动有正常理性人应有的判断,故共饮人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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