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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首先,创设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该条文,目前比较普遍性的观点是:“本条系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剥离出并着重调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规等纳入规范范畴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类型,将其命名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但应当承认,这一称谓仍然具有接近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层次感……本条之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在客观上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基础。”[3]因此,《解释》第六条作为一般性法律规定,为法官创设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可能性。

  
  其次,创设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具备合理性。如哈特所言:“当对服从的普遍要求是坚定的,且对越轨或扬言越轨的人施加的压力是强大时,此时,规则就被认为或说成是设定义务的。这样的规则可能完全起源于习惯;……当物质制裁非常明显或经常存在于压力形式之中时,我们将倾向于把该规则归类于原始的和初级的法律形式。……对规则背后社会压力的重要性和严厉性的坚定态度是确定它们是否被确认为引起义务的主要因素。”[4]因此,法官在考虑创设某项(义务)规则的时候,必须考虑该规则所体现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醉酒状态导致饮酒人危险显著增加,这种增加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就是典型的例证。创设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饮酒人的安全,进而减小饮酒特别是醉酒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正如霍布斯所说:“人的安全乃至高无上的法律。”[5]安全价值是古今中外侵权行为法产生和发展的首要的价值渊源,人类社会,安全乃秩序之基石,是人们一系列生存价值和实现价值在社会冲突和忧患背景下的集中体现。如果人的生命、财产之安全时刻处于被侵害的阴影之中,则现代市场经济的一切正常交易,甚至所有善良美好的生命存在均无从谈起。因此,通过法官在个案中所创设的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呼吁共饮人之间在更宽泛层面上的善良与注意。

  
  由共饮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理:1、从利益分析的角度看,风险与义务,都意味着不利益,通过行为使他人风险增加,则法律使其负有削减风险的义务。[6]因为饮酒行为,增加了共饮人的安全风险,共饮人之间应该相互照顾、保护,以减少该增长的安全风险。正如曾世雄所言:行为人“因致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从而衍生有使他人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之义务”。[7]2、由共饮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减少饮酒所致风险更为有效。一方面,共饮人清楚的知道饮酒人饮酒的多少以及在饮酒之后的状态,因此更加可以预见可能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共饮行为本身是私人的活动,除了参加饮酒的人以外,其他人或社会对于饮酒人安全的干涉能力是有限的,而由于更加接近饮酒人,共饮人无疑能够对饮酒人的行为产生直接有效地干涉,在成本上也更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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