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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政府采购案启示录

  
  即使监管部门暂停项目的话,也只限于投诉阶段,而且暂停时间以30个自然日为限,也就是说,碰上节假日并不顺延。而投诉处理决定期间为30个工作日,碰上节假日要顺延。其中自然日与工作日的客观差异也就意味着,实际上暂停的时间短于投诉处理时间,甚至投诉处理过程还未完成,政府采购合同已可以开始履行。

  
  一旦出现投诉未完成,合同已履行,就国内而言投诉人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再获得该政府采购合同了,更枉谈履行了。这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救济暂停的做法,也有悖于我国即将加入的WTO政府采购协定的要求。即便万幸最终认定采购项目违法,也有可能因为政府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相关供应商所能获的救济微乎其微。

  
  综上,就供应商救济制度,当务之急,应完善暂停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必要的常规制度,即一旦出现争议,必须暂停项目,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日后类似案例还将层出不穷,相关供应商的救济仍将继续流于无形。

  
  四、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权责有待进一步厘清

  
  格力政府采购案折射出政府采购评审不规范、监管乏力、救济制度不完善等等问题,但所有问题的症结在于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责权利不清、不平衡。

  
  (一)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选择性失明

  
  尽管广州市财政局在其答辩状称:有全面审查案件的权力,对于案件能认定而未认定的事实都依法予以了认定,对于能作出结论而未作出结论的事实也都依法予以作出结论,对于认定和结论错误的都依法予以了纠正。

  
  但从上述事项中,可以看出事实远非如此。其对于格力所指出的复审、中标结果违法及第三次评审违法从未作实质处理,放任违法行为,甚至还以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违法行为。

  
  (二)集中采购机构法律地位不明

  
  一方面,法律规定通用集中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监督,及规定采购人员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与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一样,接受采购人的委托进行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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