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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立法程序生成的伦理机理

  

  四、结论


  

  对立法程序生成的伦理机理的探讨,事实上就是对其正当性、合法性探讨。立基现代民主法治国的宪政理念与制度建构,经由对程序正义论的四种模式的学理检讨后,我们认为,应该在“真理一致论”的程序正义论视域中对立法程序所以生成的正当性机理进行伦理解剖。真理一致论的实质乃是真理合意论与真理符合论的有机融合。真理一致论中的立法程序,既具有立基民主商谈机制作交涉性解释的程序的形式正义,又具有立基经验实践作反思性解释的程序的实质正义。既要求形成合意基础上的主体间性,即有着不同利益需求和价值取向的社会民众作相互的交流、表达、妥协,以及基于此上而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又要求形成主客体之间的相互吻合性,即用以指导立法者运作立法权的价值观念以及法律所应该表达和实现的价值,都必须符合客观的社会和法的历史与逻辑发展规律。这就意味着,在正当立法程序生成过程中,民主合意的立法决策机制以及基于此上而成就的主体间性,决非是一种多数人暴政的产物,毋宁说,在实体的价值目标上,正当立法既要反映多数人的意见,又必须彰显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而事实上,所有这些都是立基对作为一切社会关系之总和的“人”的本质的认识平台,从人类共同体生活之繁荣发展、和谐共生的目的与意义的视角来进行伦理正当性的分析与论证的。


【作者简介】
刘爱龙,南京审计学院法政学院。
【注释】

中文“合法性”一词有两种主要含义:第一种是“合法律性”.意指一个行为或者一个事物的存在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种是“正当性”,它袁征一个行为或者一个事物的存在符合人们某种实体或程序的价值准则,以及其他非强制的原因,而为人们所认可或赞同,进而自愿接受或服从。以“法律的合法性”为例,在第一种意义上,它主要表明一个(组、类)实在法规范符合其上位法或宪法的规定;在第二种意义上,它则表明该法律规范符合人们的某种价值准则(如正义、公平、理性、自由)或者人们的理想、期待,从而被认为是正当、合理并自愿服从。(参见谢海定著:《中国民间组织的合法性》,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 org cn/paper/paper280 asp。)与此同时,可以从三种角度来理解“正当性”的中文含义:(1)正当性即合规律性;(2)正当性即合伦理性;(3)正当性即合逻辑性。第(1)、(3)种角度强调的是事物、行为与客观法则的一致性,大体相当于通常所理解的合理性.一般不涉及价值判断;第(2)种角度强调的是合道德性,其本质乃是一种价值判断,当然,该种价值判断是立基合理性的价值判断。基于此,在本文语境中,合法性等同于正当性,进言之,合法性、正当性是教理解成合伦理性。
这一历史发展的粗略脉络是,中世纪时期,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的一个法令规定:“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该项法令的原初目的虽然旨在赋予封建贵族以特权,但却无心插柳式地促成了正当法律程序之基本观念雏形的形成。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之规定也表达了同样的理念:“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和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以法律程序来约束君主.这是封建贵族在与君主斗争中取得的辉煌胜利。1354年的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第28条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第一次得以用正式法令的形式获致表达。1776年的弗吉尼亚州宪法规定:“任何人未经国法或受其同辈之审判.不得剥夺其自由。”1780年的美国马萨诸塞州宪法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这是美国最早、最完整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权利法案”于1791年被批准成为美国宪法的组成部分,其中第5条修正案第5款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尽管它被认为仅仅适用于联邦政府而非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施加限制,且仅指涉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但由此开启了美国宪法对正当程序的规定之滥觞则是不争的事实。1867年的第14条宪法修正案被宣布生效,其中第10款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山或财产……”,这是美国宪法第二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这一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其乃是直接针对州政府、州政府官员和地方政府,目的旨在保护公民不受州政府的侵犯。正当法律程序在美国经历了由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演进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说,它已构成了美国宪法权利的中心,有人谓之为“各种人权的守护者”。当下.正当法律程序的发展早已越出了英美法系的范围而以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形式遍布于其他法系当中。(参见谢维雁著:《程序与宪政》,载于成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4期,北京:《宪法学、行政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0年第5期转载)。
参见谢维雁著:《程序与宪政》,载于成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4期。尽管该文作者主要阐释的足宪法程序的意义,但我认为,基于立法程序和宪法程序的特殊和一般的逻辑关联.亦即立法程序是宪法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那么,对宪法程序的意义阐释应该同样适用于对立法程序的意义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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