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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立法程序生成的伦理机理

  

  真理一致论视域下的立法程序必须表明,达成立法程序的正义秩序理想这一价值合意的客观性、真理性乃是一种排斥任何单个人主观任意的产物,它通过如下的方式来实现:在人民主权的基本理念指导下,任何单个立法者对社会政治、法律实践以及基于此上所型构的社会法权关系的每一个认识中的主观因素,都必须出自其他的源泉。亦即是说,立法主体对立法程序所应表达的诸如公平、效率、秩序、自由等法律价值的主观感受与体验.必须立其他人的立场来考虑,在此,作为立法主体的主体性让位于一种全体社会民众的主体间性。这就意味着一种以顾及他人的主观感受与体认为衡量标准的价值合意能够使各种对立、冲突的主观因素相互削弱或完全抵消,从而迈向价值的客观真理性。


  

  与此相反,立法程序内容中的每一个客观因素,都源于自身的存在。亦即是说,社会法权关系作为人之政治、法律以及基于此上的人的权益的客观性存在,乃是立法程序的规范内容所指向与将欲实现的对象,而对幸福生活的企盼与渴求也必须通过理想的立法程序以及由此产生的良法来推进与实现,因而,在规范性的立法程序与规律性的法权要求和人类生存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一贯性和一致性。因之,立法程序的规范内容与价值取向最终都渊源于形式各样的法律实践,且都指向了立基对现实的人类生存状态的批判与反思基础而形成的理想生活状态之美好图景。从这里可以看出,作为社会关系之总和的人以及基于此上的一切人类生存目的与意义的价值拷问,就成为在立法程序形成过程中的全部客观要素所指向的存在统一点,且立法程序本身的合理性依托前者获得证明。


  

  这样一来,立基真理一致论的立法程序如何来获致其与人类生活目的的内在一致性,也就成了分析立法程序生成的伦理机理所必须加以考察的一个关键问题。


  

  原因在于,作为法律规范之特殊形态的立法程序首先必须反映出其之所以为法律的共性,那就是一切法律都应当证明它是能够导引人类达致、实现幸福生活的可欲的生存方式。这种手段与目的间的内在一致性关系决定了立法程序不仅应当是对人类生活的目的性价值之反思性基础上的价值合意产物,而且应当具有型构幸福生活之外在制度形态的能力。其次,立法程序作为良法生成的制度性保障措施乃是评判其他一切法律是否合法与正当的直接判据,这一“造法之法”的独特功能属性又决定了立法程序更须证明其必须与人类生活目的具有直接的同一性。


  

  秉承上述真理一致论视域下的立法程序的相关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要得以使立法程序的生成与人类生活目的具有内在统一性,必须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立法程序所欲实现的价值目标必须经由充分的民主商谈得以确立;其二,理想的立法程序必须立基现实的法权关系并超越该种法权关系。


  

  作为认识性之合意结果的立法程序的价值目标根源于人类对自身政治、法律实践的理性反思基础上,其本身又是该种反思的结果。从历史实证角度看,立法程序的价值目标之预设乃至立法程序本身的出现,都表征着人类法治与宪政文明的动态发展历程,标识着主体权利自觉意识的萌动与勃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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