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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立法程序生成的伦理机理

  

  在考夫曼看来,从理性原则中产生了商谈的三个支柱:论证原则,合意及一致原则和缺陷原则。根据论证原则,理性的商谈产生于一个自由的论证共同体,在这一共同体中,所有论证都是允许的,其目标旨在通过合意建立主体间性,而认识与承认则恰恰就处于彼此的交互作用中。有鉴于任何合意都不具有终极有效性,毋宁说除了合意原则本身外,每一个陈述与推理、每一个论证基本上都是有缺陷的因而原则上是可修正的,因之,论证原则需要通过合意及一致原则和缺陷原则来补充。但问题是,理性的论证究竟能证明什么呢?根据波普尔的“批判理性主义”,一个实证的说明和验证只有通过它们在事实面前的失败去证伪陈述、反驳理论,而无法封闭地和强迫地获得证明。因而,证伪在科学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法学亦不例外。譬如“正确的法”或“善良风俗”是什么等问题从正面难以回答,但我们却可以断定绝对不公正和绝对不道德是什么。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科学具有不仅要证伪而且要证立的双重任务。因而,立基经验的归纳就必不可少。合意模式失足之处就在于此,因为它认为没有经验和实体性内容的考量也是可行的。这是基于一种认为真理仅仅关涉到对实际的陈述而与实际无关的真理合意论,而非一种认为陈述应与实际相吻合的真理符合论。因而,在此真理的发现就变成一个自在自为的行为,这个行为于结果而言是必要的,同时也将达成合意的恶认为是合法的。因之,尽管一个已达成的合意是良法存在的重要标志,但合意本身却绝不可能是一个终极理由。从根本看,合意理论所追求的纯形式是不可能的{1}。


  

  因而,判定陈述真实性与正确性的固有标准就相应地转化为:多个论及到同一对象的相互独立的主体,达成实质性而非形式性的一致认识,这就是考夫曼所提出的程序正义的“真理一致理论”。这一理论的基础乃在于这样一种考量:每一个认识中的主观因素,出自其他的源泉;相反,每一个客观的因素,源于自身的存在。因此,相互对立的主观因素相互削弱或完全抵消;反之,客观因素全部指向存在的统一点,并证明是合理的。这也就是说,实践性、规范性商谈必须有自己的“对象”。一方面,这种程序对象在程序开始前是未完全确定的,相反,是作为具有法律关系特征的历史事件预先摆在那里的;另一方面,这种程序对象仅仅是在程序中获得其详细的和具体的轮廓。因之,规范科学一伦理学、规范理论、法学一的“对象”绝非实体,而是关系、关联。哈贝马斯式的旨在合意的理性商谈并不言说什么是真实的或正确的,也不言说我们应该做什么。它没有替代商谈伙伴的知识与经验,而以完善这些知识与经验为前提。因而,惟有当论证伙伴赋予商谈以内容即“主题”时,他才能获得真实的、正确的结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能成为正义商谈之“对象”或“主题”的,必然是兼具实然与应然之双重属性的作为一切社会关系之总和的“人”。因为只有这种意义上的对象才能把法之发现过程中的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实然与应然等因素相互结合起来。也因而,考夫曼的真理一致论乃是真理符合论和真理合意论二者的有机结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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