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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立法程序生成的伦理机理

  

  正当法律程序的目的旨在依托法律程序自身的合理性来判断结果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其内在的逻辑进路在于:无论结果如何,只要同意程序即意味着接受了结果。换言之,其结果的公正性乃在于程序本身是公正的、合法的因而是大家所普遍接受的。


  

  这也就意味着正当立法程序应当具有交涉性和反思性,意味着该种程序是社会主体在经由反复博弈、商谈、协调的过程中得以产生的选择性结果,其本质是人民“自己为自己立法”。不仅如此,正当立法程序的特点还在于,在法治宪政的历史实践中,从立法主体运作立法权的行为过程着眼,特别重视立法程序之合理设计,以程序的合法性来确保立法结果的正当性。尽管它也重视立法的实体规则,但却以程序公正、合法为达成制定优良法律这一立法目标的前提。


  

  正是从这一特点出发,正当立法程序无疑对立法实践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因为在某项法案产生之前并不存在任何该法案的实体内容,在其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判断该项立法是否有效或被接受的唯一依据,即是立法过程是否依照立法程序进行,这也就导致了在立法实践中程序决定实体具有普遍性意义。而且,在正当程序模式下,立法程序通过程序主体的内部制约机制,促成程序内在价值的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本身成为立法的直接目标,程序的外在价值通过其内在价值的实现来体现。这也就意味着实现了程序的内在价值亦即实现了程序的外在价值,从而使得立法程序的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获致了内在的统一。较之严格规则模式下立法目标的实现依靠诸种外在监督与法律细则化,该种设计模式节约了社会成本,提高了立法的效益[3]。


  

  有鉴于正当程序和正当立法程序之间的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联,正当立法程序的理论渊源无疑来自正当程序,那么,接下来展开的对程序正义论的学理检讨,其目的旨在通过该种分析和甄别,择取一种最具说服力与解释力的理论模式,以此来担当我们所要论述的正当立法程序生成的学理基础。


  

  二、程序正义论的学理检讨


  

  一切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都旨在解决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依此,正当立法程序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为何经由特定程序而制定的法律就具有合法的强制性。


  

  卢曼与帕森斯的系统理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一种程序正义论。因为根据系统论,系统的功能无所不包,“系统制造自我.并(经由学习过程)自我承认:‘通过程序具有合法性’,重要的不是‘正义’将实现(甚至根本不存在正义),而是系统发挥功效,借此来降低社会的复合性。”{1}也因而,于卢曼看来,一个完全一致地被贯彻的纯程序理论,丝毫不再容忍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个完全排斥内容的系统论功能主义程序理论对于法律来说于事无补。原因在于,法的合法性问题决非单单只是系统的纯粹逻辑演绎结果,毋宁说任何为人们所合理承认与接受的法的强制性背后都凝聚着立法者与公众的强烈的价值选择与伦理考量。因而,法的合法性问题在纯粹形式的功能主义程序理论中无法获得满意的解释,基于人类实践理性的理由,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必须从程序所导致的实质性伦理结果来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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