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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

  

  然而,与定罪程序不同的是,量刑程序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假设一下:法庭对被告人的有罪已经形成了内心确信,这时开始正式考虑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问题。由于定罪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包含了非常重要的量刑信息,法官内心对本案的量刑基准已经大体上有了一定的初步想法。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所确立的“证据裁判主义”理念对法官还有多大意义呢?法官完全可以辩解说,我已经遵守“证据裁判主义”了,定罪裁决就是依据较为充分的证据作出的,量刑信息也由此而来。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实现量刑的科学化和准确性,法官仅仅依靠定罪所依据的事实信息来做出量刑裁决还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调查那些定罪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信息,如被告人的前科劣迹、犯罪原因、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后果、被告人再犯新罪的可能、被告人违反缓刑考验义务的风险,等等。可以说,调查和搜集那些与定罪事实无关的新的量刑事实和量刑信息,这是所有法官在量刑环节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而在法官经过法庭审理已经完成对被告人的定罪过程的情况下,无罪推定还有没有适用的空间呢?按照基本的经验和常识,法官既然已经做出了有罪裁决,就不可能再将被告人“视为无罪的人”。因为经过法庭审理过程,公诉方已经成功地证明了被告人有罪,法官也对此形成了内心确信,无罪推定所赖以存在的制度前提已经不复存在。尽管从理论上说,无罪推定要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直到法院做出了生效的有罪裁决为止,但实际上,定罪和量刑只要是由同一法官或同一合议庭做出裁决的,那么,完成了定罪裁决的法官或合议庭就不可能在量刑环节上继续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否则,对法官、合议庭而言,就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苛求。与此同时,在法官完成定罪过程之后,刑事诉讼所固有的避免错误定罪的问题已经不复存在,法官所面临的将是如何做出公正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已经不能像在定罪程序中那样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要对其所提出的量刑意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对于那些可用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一旦主动提出,就有义务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公诉方如果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以及新的量刑情节,固然要承担证明责任,但也根本不需要证明到最高证明标准。很显然,由于无罪推定不再适用于定罪后的量刑程序,传统的司法证明机制对这一程序也不再发挥作用。


  

  与定罪程序相比,量刑程序在贯彻程序正义理念方面有无变化呢?总体来看,由于量刑程序要采取诉讼化的方式,公诉人、被害方、被告人、辩护人都应参与到量刑过程之中,因此,程序正义的一些基本要求还是可以在这一程序中加以体现的。例如,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控辩双方的对等性、裁判结论的说理性等程序正义要素,在这一量刑听证程序中也要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但是,由于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有着明显的区别,量刑听证程序不可能按照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来构建,而可以采取相对简易的方式。量刑程序可以被设计成一种听证程序,但应加入必要的法庭调查环节。特别是对社会调查报告以及一些有争议的重要量刑情节的审查,可以借鉴传统的法庭调查的模式。


  

  根据以上分析,既然证据裁判主义、无罪推定和程序正义理念在量刑程序中都无法再完整地发挥作用,传统证据法所赖以存在的根基在这一程序也不复存在,那么,我们有必要对这一程序中可加以适用的证据规则作出重新的制度安排。从根本上说,量刑程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调查、核实那些与犯罪事实无关的量刑信息问题,法官应将最大限度地获取有价值的量刑信息作为这一程序的主要目标。法官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所要审查的主要是那些在定罪裁判阶段没有接触过的量刑信息,所关注的也主要是这些证据的相关性,也就是证据与量刑事实和情节之间的逻辑联系,而至于那些建立在法律政策基础上的可采性规则,包括被告人口供自愿规则、沉默权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都不再对量刑程序发生作用。很多在定罪裁决阶段被严格禁止出现在法庭上的证据,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传闻证据甚至非自愿的证据等,都可以在量刑阶段提出,并作为量刑的依据。有关的排除规则只适用于那些通过特别严重的非法取证手段所获取的证据。比如警察通过刑讯逼供以及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方式所获取的非法证据,法官在量刑程序中仍然要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又如,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在量刑程序中不再发生作用,被告人有义务将其所提出的新的量刑意见和量刑情节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公诉方对本方的量刑意见以及各种量刑情节固然要承担证明责任,但证明标准并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甚至就连“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不需要,而至多达到民事诉讼上的“优势证据”标准即可。


  

  对于量刑程序中的司法证明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德国法中的“自由证明”的概念,确立一种法官可依据职权、采用非正式程序认定量刑事实的证明机制。比如说,法官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社会调查报告,经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并认定大体事实无误之后,就可以直接将其采纳为量刑的根据。再比如说,法官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各种量刑情节和相关证据,也不需要确立专门的法庭调查程序,而可以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前提下,直接做出是否采纳的决定。为核实某一量刑情节,法官在必要时也可以在控辩双方参与下亲自进行调查取证。为了对某一量刑的社会效果做出必要的评价,或者对某一量刑方案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评估,法官除了听取各方意见之外,也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调查方式,如召集被告方、被害方、社区代表、学校代表、工作单位的代表等,前往看守所提讯被告人,并就被告人的情况进行调查,等等。


  

  八、结论


  

  本文讨论的是量刑程序的独立性问题。中国刑事司法的基本经验表明,在大多数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无罪辩护并不存在太大的空间,有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也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大。在很大程度上,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其实是量刑问题。然而,自贝卡里亚以来,主流的刑事诉讼理论一直将定罪控制问题视为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无论是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程序正义等诉讼理念,还是审判模式、司法证明等理论,几乎都是围绕着定罪问题而提出的,很多刑事司法改革运动也将法院定罪权的滥用问题视为最主要的假想敌。在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方面,中国与大陆法国家确立了大体相同的程序模式。二十年来,中国的刑事审判制度在两个层面上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方面,立法机关自上而下地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英美对抗制的一些规则逐渐被移植进来,甚至就连英美证据规则也越来越受到立法者和司法界的青睐;另一方面,一些基层司法机关推行的量刑程序改革,使得传统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开始发生变化,无论是量刑建议和量刑答辩制度的试验,还是少年司法程序中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出现,都显示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在中国司法制度中其实是有着广阔空间的。


  

  本文总结了这种自生自发的量刑程序改革的经验,并对这些经验进行了概念化的处理,从而在此基础上提出一套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在笔者看来,既然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几乎都是以定罪控制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而这些理论对于解释量刑决策过程又明显缺乏说服力,那么,我们就不应固守原有的理论体系,而应提炼出一套建立在量刑控制基础上的理论。迄今为止,英美法国家尽管普遍建立了量刑听证制度,也确立了一种较为成熟的量刑与定罪相分离的程序模式,但是,与量刑程序有关的诉讼理论并不发达,甚至就连一些最基本的问题都没有在理论上得到令人信服的解释。正因为如此,我们既不应将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奉为不可挑战的教条,也不应仅仅满足于对英美量刑制度的简单移植,而应通过总结中国自下而上的量刑程序改革的经验,提出一套足以对这种改革经验具有说服力的程序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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