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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

  

  当然,量刑辩护要成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量刑辩护要达到积极的辩护效果,就需要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发生分立,量刑程序也要具备基本的诉讼形态。正如现行审判程序可以保证被告人获得提出无罪辩护的机会一样,未来的量刑听证程序一旦独立出来,也可以使被告人获得充分的量刑辩护机会。正是量刑程序的独立性和诉讼化,才可以为量刑辩护的有效性创造制度上的前提。具体说来,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可首先组织一场旨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问题的法庭审理,在做出有罪裁判之后,再专门组织一场针对量刑问题的听证程序。在前一场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充分地进行无罪辩护,而不必顾及量刑问题;而在法庭确认被告人有罪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可以就量刑问题做出充分的辩护,而不必考虑这种辩护可能对无罪辩护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问题。而在被告人当庭放弃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需要简化的只是那种为解决定罪问题所举行的法庭审理程序,而量刑听证程序则没有必要进行相应的简化。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便审活动,所要简化的只能是定罪问题的裁判过程,而量刑听证程序则仍然有其举行的必要。


  

  六、被害人对量刑过程的参与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由于坚持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不可避免地陷入一种权利保障的悖论之中——如果过于强调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势必削弱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假如一味地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奉若皋陶的话,则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将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要走出这一怪圈,就只能将量刑程序从现行审判制度中独立出来,使得被害人在前后两次独立的审判程序中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到定罪裁决与量刑过程之中,从而对法院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施加不同的影响。


  

  按照中国主流的诉讼理论,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的检察机关,被视为刑事公诉的发动者和支持者,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和刑事诉讼的利害关系人,拥有支持刑事诉讼的权利,起到辅助追诉的作用。在公诉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被害人除了不拥有上诉权以外,可以享有被告人所享有的其他诉讼权利。被害人在刑事公诉中所处的地位很像民事诉讼中的“有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虽然不能独立地发动一场诉讼,却作为与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一方,以当事人的身份行使诉讼权利,影响裁判的制作过程。正因为如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在那些有被害人参与的公诉案件中,其实打破了传统的由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构成的诉讼构造,而确立了一种由公诉方、被害方、被告方与裁判者组成的“四方构造”。当然,在这种“四方构造”中,被害方相对于公诉方并不具有太强的独立性,而处于公诉辅助者的地位。但在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面,被害方处于与被告人相同的地位,可以平等地行使包括申请回避、申请调查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提出证据、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参与法庭辩论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


  

  然而,无论是“有当事人地位的第三人”还是所谓的“四方构造”,都难以掩盖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中诉讼地位低下、诉讼参与十分有限这一基本的现实。在近年来的刑事审判中,被害人的“民事原告”的地位得到了明显的强调,但其“公诉程序当事人”的地位却受到有意无意地忽略。很多基层法院甚至将被害人视为一个单纯的证人,在法庭审理中并不通知其出庭作证,而对于保障这些被害人有效地参与审判过程问题,就更谈不上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正面临着越来越明显的“名惠而实不至”的困境。


  

  被害人在现行刑事审判中所处的困境,显示出在公诉方所指控的犯罪尚未得到证实的情况下,要赋予被害人较高的诉讼地位,对其诉讼权利做出更为完善的保障,确实存在理论上的重大障碍。这是因为,在法院完成定罪过程之前,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实为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在一定程度上,现代刑事诉讼的大多数理念都是围绕着保障被告人权利问题而建立起来的。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将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永恒主题。无论是以无罪推定为核心的现代诉讼理念,还是一系列旨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安排,几乎都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作为基本宗旨。在这一点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几乎没有任何可比性。在这些方面,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不可能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同等的地位上。例如,被告人所享有的无罪推定、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不受双重危险、保持沉默、获得指定辩护等诉讼上的“特权”,不可能为被害人所分享;诸如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上的权利,也难以变成被告人与被害人所共同行使的权利。


  

  迄今为止,无论是一些法治国家的宪法,还是一些国际公认的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几乎都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而普遍没有提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即便是在中国现行宪法之中,几乎所有涉及刑事诉讼领域的宪法性权利条款,也几乎都暗含着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问题,而很少直接提及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这些情况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是不重要的,也不能说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较之被害人权利保障而言,要显得更为紧迫。从实质上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个无法在同一平面上相提并论。对于被告人而言,由于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面临国家任意剥夺的严重威胁,而且这种权利剥夺又是有组织的、防不胜防的,因此,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实质在于确保被告人不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任意逮捕、起诉和定罪。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以及人权公约才将国家公权力视为被告人权利的最大威胁,这里所说的保障被告人权利其实是指保障每一个公民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的任意侵权。国家公共权力显然被当作最大的“假想敌”。相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逻辑基础在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这种侵权无论是人身方面的还是财产方面的,都来源于作为社会成员的犯罪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利益在于寻求刑罚的正义和充分的民事赔偿。显然,对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加以侵害的并不是国家公共权力机构,而是普通的社会成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面临的最大威胁也不是国家权力的滥用,而是国家专门机构在追诉犯罪方面的不作为和消极怠工。公诉机关尽管不可能永远与被害人的利益保持一致,但至少是不冲突的,公诉机关也不会构成被害人的侵权之源。正因为如此,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最多属于向司法机关寻求实体权利的救济问题,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则属于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问题。


  

  如果说在法院完成定罪过程之前,被害人充分参与审判过程会面临一系列困难的话,那么,扩大被害人对量刑决策过程的诉讼参与,则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障碍。法院的定罪活动一旦结束,被告人就由一个法律上无罪的人转化为犯罪人。即便法院的定罪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法官而言,保证被告人不受无根据、不公正的定罪,已经不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诸如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之类的程序保障,大都失去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在随后而来的量刑程序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完全平等地参与量刑决策过程,几乎没有任何理论上的障碍。这一点在英美量刑听证程序中得到充分的证明。[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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