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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

  

  尽管如此,通过量刑建议制度的试验,建立一种独立的量刑裁决程序已经指日可待了。至于这一独立审判程序能否最终像少年审判程序那样,演变成一种围绕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相结合的“量刑听证程序”,我们还需要拭目以待。不过,与起诉书所引发的传统法庭审判程序一样,由量刑建议所引发的这种“量刑程序”本身就足以产生一些积极的程序效应:法院的量刑程序不再主动启动,而要以公诉方的量刑建议为前提;诉讼各方围绕着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展开调查和辩论;法院无论是否采纳量刑建议,都应给出充足的裁判理由;遇有法院无理拒绝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慎重考虑是否提出抗诉的问题。


  

  五、作为独立辩护形态的量刑辩护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审判模式下,法庭审判的核心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量刑没有在程序上独立于定罪过程之外,而成为依附于定罪问题的附带裁判事项。这势必造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决策过程参与不充分的问题,使得量刑环节的辩护名存实亡。对于这一点,一些大陆法国家的学者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认识。例如,在德国学者魏根特教授看来,“因为(法庭同时)审判处理罪与罚的问题,辩护方在作总结陈述时,经常面临两难境地:辩护人如果(现实中他应当这么做)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时从轻量刑,则无疑削弱了他对当事人所作的无罪答辩的可信度。”[24]


  

  另一位德国学者赫尔曼教授则更为明确地指出:“在德国的庭审中最后辩论可能给辩护律师带来一个特殊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想要主张被告人无罪,他将申请无罪释放。由于律师无法确定法庭是否一定会判决无罪,他必须同时解决一旦被告人被认定有罪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由于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单独的量刑庭审,辩护律师就不必面临这种困境。”[25]


  

  这两位德国学者都强调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模式对于律师最后陈述或总结辩论的负面影响。这无疑是符合实际情况的。然而,这种审判模式对辩护的消极影响又何止限于律师的最后陈述呢?假如被告人当庭做出了无罪辩护,那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都将面临一种困境:在法庭审理的一开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要做出一种关键的判断:要么选择无罪辩护,要么选择有罪辩护,两种既不能融合,也不能得到兼顾。


  

  与大陆法国家的情况相同,中国的刑事审判过程也同样会给被告人带来这样的困境。那些选择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辩护人经常发现自己陷入了一种两难的诉讼境地:被告人如果做出了无罪辩护,强调本案“证据不足”或者自己“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就只能按照这一口径进行诉讼活动,而根本不可能在法庭调查中再提出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不可能在法庭辩论阶段再来论证“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必要性”。否则,被告人、辩护人会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后面所作的有罪辩护意见就会对前面的无罪辩护观点形成一种否定效果。于是,辩护律师在选择辩护方向时经常存在一种“熊掌和鱼不得兼得”的无奈心理:如果做出无罪辩护,就意味着在法庭上根本没有机会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果充分指出那些旨在说明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就只能跟无罪辩护无缘了。在近期发生的许霆案件中,控辩双方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发生了激烈的争议,双方在长达四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只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质证和辩论,而根本无法顾及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而量刑问题恰恰是该案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原因之一。[26]


  

  对于那些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法庭上只求获得“宽大处理”的被告人而言,请求法庭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裁决结果,几乎成为他们所要致力实现的最重要目标。但是,现行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仍然是以审查定罪问题为中心而构建起来的,这些程序既对定罪问题做出了简单化的处理,也没有对量刑问题建立专门的听证程序。甚至现行的简易程序就连监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这一环节也“省略”了,使得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意见根本没有可供操作的空间。与普通程序一样,这些简易化的程序也没有建立社会调查制度,无法就被告人的成长、教育、环境、社会关系、前科和再犯可能进行任何有针对性的调查和评估,法官为量刑所掌握的事实信息仍然是有限的。很显然,这种对定罪和量刑都给予简化的特殊程序也难以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发表量刑意见的机会,造成辩护方对量刑问题的辩护仍然存在着不充分的问题。


  

  结果,在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下,被告人所选择的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都难以对量刑问题提出较为充分的辩护意见。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既无法进行专门的社会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提交给法庭,无法充分地提出各种旨在证明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也不可能当庭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更没有机会与公诉方就量刑情节、量刑结果展开充分的辩论。于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法庭的量刑决策过程失去了积极参与和施加有效影响的机会,量刑辩护也随之丧失了存在的空间。中国刑事审判的经验表明,只有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并赋予其基本的审判程序之特质,被告人对量刑问题的辩护权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量刑辩护也才可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


  

  近年来,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刑事辩护的空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拓展,刑事辩护也呈现出多种形态并存的局面。作为一种最原始的辩护形态,那种建立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上的实体辩护,至今仍然属于律师辩护的基本形式。至于新近出现的证据辩护和程序辩护,则是随着法院对于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的逐步重视而出现的两种形态。[27]其中,证据辩护的核心是运用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对某一控方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能力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对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做出彻底推翻或者部分削弱。而程序辩护作为“刑事辩护皇冠上的一个明珠”,则带有“攻击性辩护”的性质,属于通过指控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从而说服法院做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的辩护形态。[28]


  

  本来,“量刑辩护”也属于广义上的“实体辩护”的范围,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的前提下,说服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结论。然而,在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下,量刑问题属于依附于定罪问题的裁判事项,被告人被剥夺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这使得量刑辩护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更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在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这种量刑辩护没有独立的存在空间,这是自不必说的事实。而即使在那些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辩护人对被告人有罪不持异议的案件中,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也都无法得到充分的审查和核实。很多辩护律师至多对被告人的自首、立功、初犯、认罪态度等问题提出较为简单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在那些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由于受办案经费的限制,或者受自身辩护能力、敬业精神的影响,往往对量刑问题发表“千篇一律”的辩护意见,而根本无法达到量刑辩护的基本效果。


  

  其实,作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量刑辩护的基本目标在于说服法院接受辩护方有关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意见。要达到这一效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至少应做出以下防御工作:一是通过阅卷掌握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从中发现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积极退赃、初犯等;二是在开庭之前对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以收集那些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原因、有无前科、平常表现、社会评价、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的证据材料,并对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乃至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做出客观的评估;三是在量刑程序中向法庭提出所有业已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并对公诉方提交的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加以反驳和辩论;四是针对公诉方、被害方可能提出的量刑建议做出必要的辩驳,同时向法庭明确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并对此做出必要的论证;五是对法院判决书所做的不适当量刑裁决,提出上诉,争取通过上诉审程序继续说服上级法院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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