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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

  

  三、诉权对量刑裁判权的制约


  

  迄今为止,针对法官在量刑上存在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司法界的主流观点是仿照美国国会颁布的“联邦量刑指南”,制定旨在规范量刑标准的统一规则。这被视为解决不同法院之间量刑不均衡问题、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举措。一些地方法院对此做出了改革探索。[9]2005年,最高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也明确提出了建立“量刑指导意见”的改革设想。[10]


  

  建立量刑标准的积极意义固然是不容置疑的。从理论上说,不论这种量刑标准设定的是否完备妥当,“有标准肯定胜过无标准”,量刑标准的设定本身就足以遏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冲动,减少法外因素影响法官裁判的可能性。然而,仅仅做出这种量刑规范化的改革努力,是否就可以保证法官不再滥用自由裁量权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笔者看来,量刑指导意见或者量刑指南的颁行,至多解决了量刑标准的具体化问题,却仍然没有改变现行的量刑决策过程。正如仅仅有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足以确保法官做出公正的定罪裁决一样,仅仅建立可操作的量刑指南,也不足以确保法官做出公正的量刑裁决。这是因为,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具有一个明显的缺陷——与量刑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各方没有机会参与到量刑决策过程中来,既难以向法院提出各自的量刑事实信息,并就此展开积极的辩论,又难以提出各自的量刑意见。法官没有在法庭上听取诉讼各方的量刑意见,而是通过庭外阅卷、非正式调查核实、内部请示报告等方式,完成了量刑的秘密裁决过程。换言之,中国法院的量刑过程其实是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的行政决策方式来完成的,其中既有法官单方面的裁决制作活动,又有法院内部的行政审批活动,包括院长、庭长的审批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活动,而与量刑结局有着密切关联的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则被排除在量刑的决策过程之外。


  

  这一问题即便在独立的量刑程序建立以后也会继续存在。其实,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只不过为法院通过专门程序调查量刑信息提供了一种可能,法院可以获得较为全面的量刑信息。但是,假如没有公诉方、被害方、被告人的共同参与,法院对量刑信息的调查核实仍然是秘密的、非正式的和带有暗箱操作色彩的,这种量刑过程也仍然难以改变原有的行政决策模式。这显然说明,量刑程序的改革在完成独立化的目标之后,还不应故步自封,而应继续完成诉讼化的使命,从而真正实现“诉讼形态的回归”。


  

  所谓“量刑程序的诉讼化”,是指量刑程序在与定罪程序实现相对分离的前提下,吸收公诉方、被害方以及被告方的共同参与,允许各方提出本方的量刑建议,提交各自的量刑证据,强调各自的量刑情节,并就量刑的事实信息和量刑方案展开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从而对法官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从量刑程序转型的角度来看,量刑程序诉讼化的实质在于以“诉权制约模式”取代现行的“行政审批模式”,以法庭上的参与、协商、对话和辩论方式替代现行的“办公室作业”方式,使得量刑过程真正贯彻公开、透明和参与的理念。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基层法院通过改革探索,已经对量刑程序的诉讼化做出了一些新的探索。略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几乎所有量刑方面的改革要取得成功,都会引入公诉方、被害方以及被告方不同程度的诉讼参与,从而达到公开化、透明化和两造对抗化的积极效果。如果对这些自生自发的改革经验进行理论上的总结,我们不难发现量刑程序的诉讼化实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由之路。


  

  早在1999年,一些基层检察院就开始授权“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的机会。[11]时至今日,量刑建议制度改革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试点,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效果。最初,一些检察机关只是向法庭全面提出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以此表明公诉人要求从严或者从宽处罚被告人的意向。后来,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越来越明确,既提出了建议适用的刑法幅度,又提出了要求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具体理由。从各地试验的情况来看,公诉人所提出的大多数量刑建议都得到了法院的采纳。[12]


  

  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为控辩双方共同参与量刑决策过程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会。公诉人一旦当庭提出所建议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法庭就不可能不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再加上公诉方在提出量刑意见的同时,一般会明确提出需要法庭考虑的各项量刑情节,并对其量刑建议的理由加以论证,这就使得大量具体的量刑信息出现在法庭上,成为法庭辩论的核心问题,也成为法庭需要加以审查和作出裁决的事项。一些基层法院甚至为此确立了“量刑答辩制度”,使得量刑权被分解为公诉方的量刑建议权、辩护方的量刑请求权以及法官的量刑决定权,法院在法庭辩论阶段专门增设了一个“量刑答辩程序”,以此作为合议庭评议的前置程序,法官需组织双方针对量刑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充分的辩论。[13]量刑答辩制度的实施带来了两个值得注意的效果:一是法院的当庭宣判率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14]二是法院针对量刑建议和双方量刑答辩中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评判,从而加强了判决书在量刑环节上的说理性。[15]


  

  量刑建议和量刑答辩制度的试行,作为自生自发的司法改革举措,尽管在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还面临着一些争议,却为我们研究量刑程序的诉讼化问题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事实。那么,量刑程序的诉讼化改革究竟有哪些积极效果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按照诉讼形态建立的量刑程序,由于可以确保所有与量刑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充分地、有效地参与到量刑的决策过程中,不仅对量刑结果发表各自的意见,充分阐明本方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而且还可以对对方的量刑观点进行反驳和辩论。这就使得诉讼各方都可以获得积极影响法院量刑结果的机会,使得量刑过程具有多方协商、相互论辩和理性说服的性质,这与那种法官秘密主导量刑过程、独自完成量刑决策的做法相比,显然更为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而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角度来看,诉讼化的量刑程序具有一些更为明显的优势。首先,相对于法官独自操纵量刑过程的传统方式而言,两造对抗式的量刑程序更能保证法官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和量刑理由,各种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可能被当庭全面提出,这可以避免过去法官仅仅通过阅卷以及庭外调查核实公诉方提出的量刑信息的做法,大大增加了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其次,相对于法官以“办公室作业”方式进行量刑决策的做法而言,诉讼各方同时参与量刑听证的做法,可以确保量刑信息受到来自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避免法官随意地采纳那些未经验证的虚假证据,以至于做出错误的量刑裁决。再次,相对于过去主要依靠法院内部行政审批机制来限制法官裁量权的做法来说,公开化、透明化的量刑听证程序更能遏制法官的私欲膨胀,降低法官利用量刑权进行权力寻租的几率。目前,社会各界已经普遍意识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对于刑事司法制度的消极影响。然而,无论是政治家、立法决策者还是司法界人士,都似乎过于迷信“垂直监督”和“层层审批”的效果。但在量刑决策问题上,无论是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还是上级法院的法官,几乎都是通过听取承办法官的汇报进行决策的,他们的行政审批所依据的事实信息完全来自承办法官。甚至相对于已经熟读案卷笔录、对量刑情节进行过调查核实工作的承办法官而言,这些行政审批者在把握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方面更不具有任何优势。其实,正如解决政治腐败的必由之路是实行政治民主而不是叠床架屋地建立所谓“权力监督机构”一样,解决法官在量刑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必由之路也是通过诉权的行使来有效地制约裁判权。只有如此,量刑裁决才可以建立在诉讼各方提供的完整事实信息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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