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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

  

  二、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的不一致性


  

  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曾对量刑与定罪的程序分离问题做出过精辟的分析。在他看来,事实裁判者通常“只关注被告人是否犯下特定的罪行”,证据规则的设计旨在达到对事实认定过程的“精密限制”,以保证证据材料能够与争议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科刑法官则不受此限,会“尽可能地获得与被告人有关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布莱克强调指出:如果我们将信息的获取途径仅仅局限于在定罪阶段的法庭审理环节上,那么,“法官意图做出的明智的科刑判决所依据的大部分信息都将无从获得……”[8]


  

  这一论断不仅适用于英美审判制度,而且对于其他法律制度也具有说服力。很显然,作为定罪主要根据的通常是那些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信息,其中最关键的则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及其结果。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法院的科刑应与被告人的犯罪情况相适应,也就是与被告人犯罪构成各个要件情况达到均衡的程度。这显示出法院通常会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定罪和量刑裁决的共同根据。然而,仅仅根据犯罪事实来确定刑罚,其实蕴含着有罪必罚、有多大罪判处多大刑罚的国家主义理念,极端地坚持这一理念很容易使刑罚变成国家对犯罪人的赤裸裸报复,甚至最终回归与原始的同态复仇殊途同归的报复主义之路,以至于与正义的要求南辕北辙。为避免误入歧途,国家在强调刑罚的报应功能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其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功能,并使量刑过程体现这种刑罚功能的实现。因此,任何国家的刑法都不可能将罪刑相适应奉为唯一的量刑原则,而必须确立其他的刑罚原则和刑事政策。比如说,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法院在量刑时必须考虑“同样的情况得到同样的对待”,在不同的被告人和不同的刑事案件之间,应当保持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上的大体均衡,以体现“比较的正义”。又比如说,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法院对被告人所科处的刑罚要考虑被告人的个体情况,特别是要考虑被告人犯罪的特殊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家庭情况、前科劣迹等诸多个体化的因素。在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进行量刑时,要通过与其他案件和其他被告人相比较,来选择一个更为适当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以确保不同的被告人受到大体适当的“差别对待”。再比如说,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法院在量刑时不应继续坚持那种为惩罚而惩罚的国家主义理念,而应考虑被害人、被告人的心理需求,特别是要根据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真诚悔罪和赔礼道歉、被害方对被告人给予谅解等方面的情况,尽可能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甚至优先适用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


  

  量刑与定罪之所以要在程序上加以分离,首要的理由是定罪与量刑所依据的事实信息是不一致的,那种使量刑依附于定罪过程的审判制度,往往错误地将定罪所依据的事实视为量刑的主要信息,以至于忽略了大量与定罪裁决毫无关联的量刑信息。一般说来,作为定罪根据的事实主要是那些足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成立的信息,这些信息尽管通常也构成法官量刑的根据,却难以将其他同样重要的事实信息纳入进来。那些与定罪裁判无关却可以成为量刑裁决之基础的事实信息,通常可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包括涉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等在内的各种独特事实信息;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后果、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所表现出的惩罚欲望……当然,上述量刑信息几乎是不可能被穷尽的,在一些特殊的个案之中还会表现为特殊的方面。


  

  对于这些与定罪无关的量刑信息,任何法官在作出有罪裁断之前都无法给予足够的关注。由于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是合而为一的,中国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更为关注控方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问题,公诉方的举证也会紧紧围绕着各项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而展开。即使在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以后,公诉方仍然会通过陈述公诉意见和参与辩论,来继续完成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使命。可以说,在法庭审判的两个关键阶段,控辩双方都没有机会提出上述三方面的量刑信息,不可能对这些信息的真伪进行当庭质证和辩论,法官也无法获悉这些事实信息的下落,更难以对这信息的真伪虚实进行当庭审查。


  

  即使在被告人构成犯罪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情况下,法官也不可能对这些量刑信息展开专门的调查。在中国刑事审判中,法庭调查始终是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而展开的,这一点并不因为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而发生改变。只有在短暂的法庭辩论中,辩护方才会提及诸如自首、立功、认罪态度等与量刑有关的问题,并与公诉方进行若干轮象征性的辩论。至于前面所提及的后两类量刑信息,则通常在法庭上不被提及,更无法为法官所全面了解和审查,特别是在案件同时存在着相互矛盾的量刑情节——也就是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同时并存的情况下,法官根本没有机会当庭确立适当的量刑基准,更不可能对这些量刑情节做出恰如其分的权衡和考量了。


  

  很显然,现行刑事审判程序的中心是法庭的定罪过程,裁判者所关注的主要是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所要审查的也主要是那些与犯罪构成有关的事实信息,而对于那些与定罪无关却影响量刑的事实情节,却没有通过专门的程序进行深入的调查。法庭最终是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式的决策过程,对量刑问题做出草率的认定。这导致法官的量刑裁决要么建立在一些很不充分的信息的基础上,要么依据一些未经核实甚至带有猜测成分的事实信息来做出。具体而言,中国法官几乎不可能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展开全面的社会调查,包括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原因、成长经历、社会环境、被害人过错、家庭和教育情况等因素,不可能在法庭审理中受到认真关注;法官也不可能对犯罪造成的各种后果给予全面的关注,诸如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身体伤害、精神创伤,犯罪给被害人家人所带来的各种损害,犯罪给社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都难以成为法官的量刑信息资源;法庭更不可能对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未来的刑罚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法官更多地将精力放在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控辩双方也更多地关注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几乎没有一个人真正关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以及所采取的刑罚是否足以遏制犯罪等刑罚效果层面上的问题。于是,尽管控辩双方有机会提出量刑意见,但量刑总体上是法官在“评议室”内完成的裁判事项,量刑信息既没有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查,也没有经过专业人员的社会调查,而完全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


  

  既然定罪与量刑所依据的信息是不一致的,既然那种科学的量刑裁决要建立在大量与犯罪事实无关的独立事实信息基础之上,那么,量刑程序就没有必要继续依附与定罪过程之中,而应成为一种独立的司法裁判程序。将量刑与定罪在程序上做出相对的分离,可以达到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效果:首先,法官可以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认真考虑量刑问题,从而根据其当庭最终认定的犯罪事实来确定量刑的基准,这显然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法官可以对那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进行专门的调查,以便全面审查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信息,准确地对各种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考量,使得各种量刑情节都得到适当的平衡;第三,法官可以对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调查,根据其犯罪原因、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平常表现、前科劣迹等事实信息,来确定一个恰如其分的量刑,以体现刑罚个别化的理念;第四,通过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法官可以组织诉讼各方对量刑问题展开充分的辩论,以便使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到准确的审查,对于量刑究竟能否达到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以及能否帮助被告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评估,特别是对那些可能被判处缓刑、免刑以及其他非监禁刑的被告人,还可以考察这种量刑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第五,独立的量刑程序为被害人、社区代表的充分参与提供了可能性,法官通过这一过程可以有机会了解犯罪给被害人所带来的身心创伤以及给相关社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了解被害人和社区代表的真正需求,给予他们与被告人进行互动沟通的机会,使得量刑裁决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还要反映被害人及其所在社区的真实声音,这可以促使那种为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不同程度的修复,避免那种盲目追求有罪必罚所带来的第二次伤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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