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

  
  2、撤捕比例高。北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在2006-2007年两年间,共对938名犯罪嫌疑人采取附条件逮捕措施,其中经工作仍达不到证据要求予以撤销逮捕的有217人,占23.13%,而未及时撤销逮捕被作无罪处理的24人,占2.56%。[25]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6-2007年附条件逮捕的102人中,予以撤销逮捕的人15人,约占14.7%。[26]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06年和2007年分别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142件和140件,最终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49件和38件,分别占附条件逮捕案件的34.51%和27.14件,也就是说附条件逮捕案件中几乎有三分之一被撤销逮捕决定。[27]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撤捕率数倍于一般逮捕案件。而且这些撤捕案件基本上都是最终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案件。

  
  3、违背程序现象严重。根据《质量标准》规定,附条件逮捕案件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司法实践中不少单位对附条件逮捕条件未经检委会讨论而作了批准决定。如重庆市检察机关2007年1月至2008年5月共作出附条件逮捕案件108件147人,其中未经检察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的有22人,占全市附条件批捕人数的14.97%。[28]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调研结果表明:“2006年、2007年检察委员会实际研究的案件是每年180件左右,每次检察委员会研究6.5个案件。而这两年作出附条件逮捕案件的数量分别是142件和140件,如果严格执行检察委员会研究制度,平均每次检察委员会需要研究5.5个此类案件,这意味着增加几乎1倍的工作量,这显然是不现实的。”[29]鉴于此,不少同志认为,由于批捕案件周期短、案件量大,要求每个附条件逮捕案件都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操作难度较大,建议,将“必须提请”,修改为“可以提请”。[30]这样一来又为一些检察机关滥用附条件逮捕提供了程序上的方便之门。

  
  4、不利于提高公安机关的办案质量。实证研究表明,附条件逮捕程序设计中,对公安机关权责规定不明确、配套工作机制不完善,因此,“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的考核指标即已经完成,即便最终撤销逮捕决定,也不影响公安机关的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因此,在办案压力大、案件数量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附条件逮捕决定后的证据补充工作积极性并不高。……补充侦查工作存在推诿、拖延的情况,导致我们最终只能依照相关规定撤销逮捕决定。”[31]

  
  此外,这种案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侦查机关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从而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是否属于错捕?检察机关是否应当赔偿?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依照有关规定,附条件逮捕中的错误风险不需要承办人承担,而且考核中也没有把单位的附条件逮捕案件质量列入考核范围。这样附条件逮捕后,出现撤捕的,既没有单位的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办案人个人的错案追究责任,犯罪嫌疑人成为唯一的“冤大头”。

  
  总之,附条件逮捕制度使“以捕代侦”合法化。实施附条件逮捕制度只会扩张检察机关的逮捕权,而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一项实质上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大的审查逮捕举措,在没有经过广泛的讨论和公开地征求意见后仓促出台,从程序看是违法的,从实践看是有害的。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试行应当立即叫停。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其中第31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32条、第33条进一步规定了认为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主体、工作机构,以及审查后认为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工作程序等内容。目前《质量标准》处在试行阶段,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对《质量标准》第4条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司法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废止的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或废止该司法解释的议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决议,责令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废止附条件逮捕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