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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

  
  (三)如何掌握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的时间?根据《质量标准》第4条第3项规定,一旦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尽管有的实务部门的同志也认为,“附条件批准逮捕是特殊情况下的批捕,其风险程度加大,侵害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可能性也增大,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检察机关只能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如果对此类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更大的伤害。”[21]但由于所谓“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上述观点就难以被认同和严格执行。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来看,一般羁押期限可达2个月,按照刑事诉讼法124126127条的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可达7个月。根据刑事诉讼法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于这类案件都是“重大案件”,一般都符合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所以《质量标准》所规定的“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是难以有效制约审查批捕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实证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2006年至2007年共附条件逮捕总数为102人。“该102名犯罪嫌疑人,附条件逮捕后2个月内侦查终结的不多;大多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126条127条之规定,延长了一次、二次、三次侦查羁押期限不等。这种长期羁押现象,并非附条件逮捕之专有,但显然附条件逮捕案件更有补充侦查之需要。”[22]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行,只能加剧隐形超期羁押现象。

  
  三、实践证明,附条件逮捕制度弊多利少

  
  近年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运行,虽然在惩罚犯罪,突破重大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总体而言,弊多利少,主要表现在:

  
  1、任意扩大适用范围。由于《质量标准》没有明确规定重大案件的范围,实践中擅自扩大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适用范围现象比较严重。某些基层检察院对较轻的刑事案件也适用附条件逮捕,如娄某非法拘禁案,犯罪嫌疑人娄某因先被人敲诈而非法拘禁他人,本身的犯罪情节较轻,且又是应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犯罪,但检察院仍然附条件逮捕了娄某,后法院判处娄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某基层检察院在处理一起涉检信访案件时,明知案件已过追诉时效,但为了解决被害人常年上访问题,将犯罪嫌疑人附条件逮捕。[2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2007年作出有条件逮捕决定的案件140件,涉及二十余个罪名,其中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占到55.71%,但这些案件中符合“重大”条件的案件寥寥无几。[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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