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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

  
  (五)该制度违背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有的同志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行了12年,逮捕条件不合理性所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放宽逮捕条件,不仅实现了逮捕功能和价值回归,也符合我国渐进式司法改革的一般规律。[15]这一论点值得商榷。2008年中央政法委会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17个部门和有关地方,在进行深入调研论证,集中方方面面的意见和智慧的基础上,提出《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已由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原则同意下发贯彻执行。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王其江同志明确指出: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凡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应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后实施。”[16]2009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强调,深化检察改革应当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原则,“凡是与现行法律规定有冲突的改革措施,都要先提请立法机关修改相关法律规定,然后再行实施。” 逮捕条件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即便逮捕条件确有修改的必要,也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予以通过。而且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是加强权力监督制约,而附条件逮捕制度则检察机关擅自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扩张自己的权力。由此可见,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试行,不符合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权力监督制约原则。

  
  二、该制度难以避免逮捕适用的扩大化和超期羁押现象

  
  (一)如何界定“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根据《质量标准》的规定,我国逮捕条件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普通逮捕)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基本构成犯罪”(附条件逮捕)两个层面。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要求之所以不同于普通逮捕对证据的要求,就在于:附条件逮捕中“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做了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允许证据有所欠缺,但是要求有进一步取得定罪所欠缺证据的可能为前提条件。这里能否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是一种主观判断。这种主观判断的依据何在?由于《质量标准》中无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就难以避免作出随意性扩张解释。[17]

  
  (二)“重大案件”的范围如何限定?《质量标准》没有规定重大案件的范围。有的认为,重大案件的刑期标准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8]有的认为,重大案件的刑期标准应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19]而有的则认为,对“重大案件”的范围不宜做过分严格的限制,罪名上可以扩展到一般刑事犯罪,在影响范围上应当以本地区、本辖区影响重大为标准。[20]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附条件逮捕实施办法》规定,附条件逮捕适用范围包括四项:1、涉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的;2、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3、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4、其他罪行严重的。重大案件范围的不确定,容易导致实践中各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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