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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

  
  不少同志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了重大修改,将原来“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显然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各级检察机关对逮捕条件的严格要求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刑事赔偿和错案责任追究的双重压力下,一些审查批捕人员仍然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逮捕观念,人为地将批捕标准等同于起诉标准,以期降低错捕率这种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因而“有条件逮捕并没有突破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对我国逮捕条件的回归。……有条件逮捕制度可以使实践中过于严苛的逮捕条件得以矫正,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应有作用。”[11]该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于严格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在出台附条件逮捕制度,正是为了更好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一方面,从逮捕实践看,我国基本不存在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于严格的问题。尽管个别地方可能存在该捕不捕的问题,但就全国来说,当前逮捕领域的主要矛盾主要是不该捕而捕及逮捕率过高的问题,而不是该捕不捕的问题。在我国,逮捕数量很大,逮捕适用率非常高。1998年—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提起公诉3666142人,逮捕率为98.23%。[12]2003年至2007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逮捕率为90.19%。[13]近五年中逮捕率虽然有所下降,但逮捕率过高的现状没有根本改变。这样高的逮捕率,是难以得出逮捕条件掌握过严的结论的,那种认为现在对逮捕条件掌握过严的说法是没有实践根据的。另一方面,如果说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着对逮捕条件把握过严的问题,那只要采取相应对策纠正这种掌握过严的倾向就行,或者尽快将那些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的司法解释(包括《规定》)予以废除或修改,从而使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回归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中来,而不是另行创设一种与法定逮捕条件不同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四)背离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刑事诉讼中,惩罚(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统一。只有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达到平衡。综观当前世界刑事诉讼法的改革与发展,各国或地区无不都在刑事诉讼中寻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目的之平衡。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总是表现出明显的对立。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本着利益权衡的原则进行慎重的选择。在我国侦查监督本身就是为了限制、控制侦查权滥用而设置的监督程序,就是对侦查权力进行一定程序的抑制,防止侦查权过分扩张而侵害公民权利。审查批捕权是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的一项重要权力。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权力,其本身就是为了控制侦查行为而设置的,具有监督侦查活动的功能和目的。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人权保障理念应当成为侦查监督的基本价值取向。[14]附条件逮捕则是以惩罚犯罪作为唯一的价值选择的。这显然是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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