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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60条之规定。刑事诉讼法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理论和实务界曾有多种解释:1、“个数说”,认为“有证据”就是有一个或两个有罪证据即可。2、“相当说”,认为只要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犯罪即可。3、“充分说”,认为“有证据”是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即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确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犯罪事实。4、基本充分说,认为“有证据”是指有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5、“充足说”,认为“有证据”应当有充足的证据,“证据充足”不等于“证据充分”,“证据充足”相对于某一具体犯罪事实而言,只要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可;而“证据充分”相对于所有犯罪事实而言,其数量必须覆盖所有案件事实的情节。[5]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2001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重审了该《规定》。应当说《规定》颁布后,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识逐步得到统一,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这种证据标准,既不是立案时仅能证明有犯罪“嫌疑”、拘留时能证明有“重大嫌疑”的证据,也不是侦查终结、起诉、审判所构成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而是“基本确实、充分”的证据。这种证据是在起点犯罪上已接近“确实、充分”,但又存在一定距离的证据,依此证据逮捕犯罪嫌疑人,基本上不会捕错。[6]但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出台表明,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批准逮捕。尽管这种逮捕要符合一定条件,且捕后有一定的补救措施,但其核心是将原本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根据《逮捕质量标准》规定,“证据有所欠缺是附条件逮捕的关键条件”。[7]这表明附条件逮捕案件的现有证据不符合《规定》中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三个证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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